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01號原 告 蘇永川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72358號、第32-BZD472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72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6時58分、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路○○路○○○○路000○0號對面處,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7月21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D472358號、第BZD4723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8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4年9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D472358號(下稱原處分一)、第32-BZD472364號(下稱原處分二)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分鐘內遭人連續檢舉3張告發單,其中第BZD472358號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採證照片,經放大檢視員警所框機車確定非系爭機車,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警方據此開罰單有失公允。又法規有規定「在6分鐘內,因同一違規行為被連續檢舉,警方只能開1張罰單」,然警方調閱民眾檢舉影片內容,證明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事實明確,為何在同一路段(橋南路)以同一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開1張罰單給原告,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16:58:49至16:58:54,原告
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左轉,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影片時間16:59:11至16:59:14,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橋南路688之1號對面,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原告2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舉發通知單、採證影片及Google地圖所示,原告本件2次違
規行為固屬自然行為之一行為(即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時間雖相隔不到1分鐘,惟違規之地點已經過1個路口以上,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自不以1次為限。
又依實務見解,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有關連續舉發規定,不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況原告各次違規行為,係分別對當時駕車在系爭機車附近行駛之用路人,重新創造或提升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原告所為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2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
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2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3768300號函、114年9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4164500號函、GOOGLE地圖截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至79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9至100、103至104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第BZD472358號舉發通知單檢附之採證照片,經放
大檢視員警所框機車確定非系爭機車,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第BZD472358號檢舉照片、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7/1
5 16:58:44至16:59:10;勘驗內容:16:58:47至l6:58:51-原告機車(紅色方框處)行經橋南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該路口為一Y字型路口,於路口停止線後方左側車道畫有左轉彎指向線,右側車道則畫有右轉彎指向線,原告車輛經過該路口停止線後向左轉彎,並未開啟左側方向燈。二、檔案名稱:第BZD472364號檢舉照片、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7/15 16:5
9:08至16:59:15;勘驗內容:16:59:12至16:59:13-原告機車(199-BHB)向右跨越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本院卷第99至100頁),經本院檢視影片內機車車號確與系爭機車車號相符,且機車騎士穿著衣物形式及顏色亦屬同一,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第BZD472358號舉發通知單所述之違規事實。縱使舉發機關員警檢附其中1張採證照片所框選機車係行駛於系爭機車右方之其他機車,並不影響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之違規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處分二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撤銷:
⒈考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部分民眾
有尾隨他車連續檢舉交通違規之情形,而權責機關經查證後舉發1次,對受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正效果,增加舉發次數對提升整體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實益有限,反可能使檢舉制度淪為挾怨報復或獲得心理滿足之工具,進而損及制度正當性,故為避免連續舉發間隔過密而造成多次處罰失當,明定「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限制舉發次數之要件,以符比例原則及執法公平性。準此,在解釋該規定「路口」要件內涵時,即不宜逸脫「路口」之文義射程範圍而過度擴張解釋,否則恐影響該規定適當限制舉發次數之功效,而與上開立法意旨相違。
⒉經查,原告先後兩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第一次違
規地點係在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與經武路交岔路口,因向左轉彎未開啟左側方向燈,第二次則約略位於橋南路688之1號對面處,該兩違規地點之相對位置詳如被告所提供GOOGLE地圖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觀諸上開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原告第一次違規地點與第二次違規地點中間之分支點,實則並非道路,而係他人建築物前之空地,該處應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稱「路口」,且本件兩次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依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舉發機關應以舉發1次為限,然舉發機關竟連續舉發,被告不察,亦分別為兩次處罰,於法自有違誤。原告主張本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理由與本院判斷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原處分二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二因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關於連續舉發要件之規定,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至其餘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150元,餘由被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