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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0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04號原 告 梁修睿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L008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下午9時2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76巷與復華三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7月2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HL008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9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HL0086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是路邊駛到對面路口,並無闖紅燈左轉之事實,請調閱監視器影像與員警行車紀錄器資料,以釐清事實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於左側進入錄影畫面,由復華三街76巷北往南左轉復華三路西往東,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穿越停止線,逕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交通違規申訴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8月19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51085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違規陳述案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78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並左轉至銜接路段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而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合先敘明。

㈡查員警施立宇於114年7月29日20至22時巡邏勤務,駕駛巡邏

車沿永康區復華三路西往東向直行,當場目擊前方系爭車輛由復華三路76巷北往南向左轉西往東向,惟當時該車之行向號誌為紅燈,遂向前攔停該車,而原告於員警製單舉發過程態度平和。且員警於事發時並未查見原告有在路邊迴轉行為等情,有上開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頁)。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片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結果,結果如下:

⒈21:23:57,巡邏車行駛於復華三街,開始接近違規地點(截圖2,google街景圖參照之截圖3)。

⒉21:23:58,巡邏車前方即復華三街方向,有兩處行向管制

燈號均呈現綠燈,有一機車自左側駛入巡邏車前方車道(截圖4)。

⒊21:23:59-21:24:03,員警見狀急起直追,該機車影像與他車重疊。

⒋21:24:04,重疊之機車影像分離,兩部機車均往路邊行駛(截圖5)。

⒌21:24:05-09,原告機車於路邊停靠,巡邏車往原告機車接近(截圖6、7、8)。

⒍21:24:10-48,巡邏車停靠於原告機車外側,員警下車走向原告,開始開單(截圖9、10)。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2至10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則依上開影像勘驗結果,並比對原告提出之現場道路圖示說明,可察原告事發時確係在系爭路口附近,由復華三街76巷北往南行向,左轉至復華三街西往東向車道繼續行駛,足見員警上開證述原告當時行向等節應屬事實。而當時復華三街行向號誌為綠燈,據此可認與其垂直行向之復華三街76巷北往南行向號誌應為紅燈。再依原告上開現場道路圖示,事發時員警僅和原告相距約2路口,現場路燈眾多,燈光明亮,有現場照片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9至71、77至78頁),衡情員警確可清楚明確察見系爭路口號誌,以及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之動線狀態等情。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認員警證述原告當時在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卻仍通過系爭路口左轉駛入銜接之復華三街西向東車道等節,應為可信,堪認為實。

㈣揆諸前揭法規及上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示「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要旨,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仍駛入系爭路口並為左轉行為,自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堪以認定。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故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㈤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規定逕行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經本院勘驗檔案名稱「2025_0729_212601_711」影像結果,

可察員警於攔停原告前,已在車上陳述有機車闖紅燈等語,又其下車走向原告時,亦有對原告說明「闖紅燈了」等語,並詢問原告有無攜帶證件。而原告僅回覆「有」等語,同時打開車箱取出證件交給員警,員警即開始製單,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亦有此部分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1頁)。則依原告為警稽查時,對於員警指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節及製單舉發期間,並未有任何疑惑或爭執言行等情,顯見原告對於員警告知之違規行為並無疑義,據此益徵員警證述原告當時確有在系爭路口闖紅燈等節,應為可信。況縱使原告主張其僅係自路邊行駛至對面路口等節為真,然審酌其自復華三街東往西車道路邊橫向通過該車道之行為,本質上仍屬沿復華三路76巷北往南行向之行駛行為,故其於該行向號誌為紅燈之際,卻行經該車道並左轉至對向車道,核其行駛行為足以妨礙該二車道往來車輛通行,揆諸前揭交通部函文意旨,原告所為仍視為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