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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0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05號原 告 黃哲揚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蕭人豪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N706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18時45分許(業經被告更正,本院卷第145至147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時,因與訴外人李秋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系爭機車人車倒地,李秋爭受有傷害,經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認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以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處。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於114年8月2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HN706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後者詳見147頁),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第二項教示規定部分記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於上開時、地依規定行駛於道路上,突遇系爭機車從路旁駛出,致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李秋爭遂不慎自摔受傷。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認定事故肇因在於機車駕駛,原告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縱兩車有碰撞,惟原告對事故之發生無認識,亦未發現有人受傷,始駕車離去,並無規避法定義務或責任之主觀上惡意,自難認有「逃逸」之情形,而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應僅論以同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

(二)縱鈞院認原告之行為構成逃逸,惟事故主因係機車駕駛違規,原告僅未妥善處理善後,並未造成重大傷亡,僅屬個案情節下之輕微傷害,惡性低於典型肇逃,並已受另案刑事判決認涉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原處分不分情節輕重,一律科處最嚴厲之處分,吊銷其駕照及三年內不得再考照之處分過於嚴苛,顯失比例,已對原告工作權、行動自由及生活造成重大限制,難謂未侵害其基本權益。此種概括適用,未加區別而逕予適用,欠缺對個案具體情狀之衡量,已逾越達成立法目的所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審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與李秋爭分別駕駛車輛行經系爭地點,兩車於並行期間發生碰撞,李秋爭於碰撞發生後倒地,原告當下有剎車減速(亮起剎車燈),顯然已經知曉有事故發生、對方騎車人車倒地應受有相識,竟並未停車,亦未下車確認對方傷勢及車損,亦未對於李秋爭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而破壞系爭事故現場跡證。處理已發生之事故,隨即離去。明知李秋爭人車倒地,未下車確認對方傷勢及車損,亦未對於李秋爭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因而破壞系爭事故現場跡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73號提案「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自行離開現場」,且原告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顯已該當逃逸之處罰要件至明,原告不得自行認定無責任、該事故與其無關而自行離開現場,並因而反推本件不構成肇事逃逸。

(二)原告係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年。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首揭裁決處分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政罰罰鍰新臺6,000元部分,依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於罰鍰內扣抵之,從而,被告裁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②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事故處理辦法: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

: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③第3條第4款、第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李秋爭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部第2至4蹠骨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原告卻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等待該被害人受救護,即逕自駛離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至58頁)、雙方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9至6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1至7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75至76頁)、李秋爭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本案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7至92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三)本件原告對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人受傷顯有認識:

1.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該案院卷〈下稱另案院卷〉第82頁,該案卷宗為本院所調閱之電子卷),且於警偵訊均不爭執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李秋爭發生碰撞者為其本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佐以目擊本案之證人何佳怡證稱:我當時在系爭地點等女兒去吃飯,看到系爭車輛從我後方經過,並與起步之機車發生擦撞,擦撞後機車倒在地上,汽車撞到機車後速度有減慢,繼續往前開,停在巷尾T字路口大概1分鐘,我以為他會下車查看,但後來左轉離去;在車禍當下有聽到聲音,但不確定是擦撞或機車倒下之聲音等語(另案偵卷第39至40頁);系爭地點附近鄰居許文蒼證稱:我在案發時、地聽到巨響出來察看才發現有車禍,我鄰居連人帶車倒在地上,當下沒有看到肇事另一方等語(另案偵卷第43至44頁),亦與原告上開坦承之犯行相合。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6至108、111至134頁),內容如下:⑴由系爭地點旁住宅之監視器畫面左側視角:系爭車輛及系爭

機車均自畫面左側出現同向並行,一同朝畫面右側前進,兩車距離極貼近,系爭機車左偏行駛。00:00:15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有顯示煞車燈,自影片中亦能聽見劇烈碰撞聲,系爭機車向左傾倒。嗣系爭車輛顯示煞車燈持續緩速前進。00:00:22系爭車輛持續顯示煞車燈並停下,旋即熄滅煞車燈,又旋即顯示煞車燈倒退一點點,然後左轉駛離現場(對照截圖1至15)。

⑵上開監視器畫面右側視角:李秋爭自家門口出來(穿著雨衣

),騎上機車,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上角出現,朝畫面右下角行駛。系爭機車騎士騎乘系爭機車先後退,自路邊朝其左側騎出至車道上。並逐漸靠近持續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00:00:24影片可聽見劇烈碰撞聲,但兩車已駛離畫面,未能見兩車碰撞畫面,但由畫面中停放之車輛車燈、窗戶玻璃反光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由該煞車燈可見碰撞發生後系爭車輛往前行(對照截圖16至27)。

3.自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碰撞當下有顯示煞車燈,且自影片中能聽見劇烈碰撞聲,佐以系爭車輛肇事後車輛右側有大面積撞擊刮損(本院卷第57頁照片)可知碰撞力道非輕,更徵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相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時,發出極大音量,足以使周遭環境者均察覺有異,應可認定,則距離肇事處最近之原告,應無可能不能聽到該等撞擊或機車倒地聲音之可能。且該非輕之碰撞力道,撞擊在系爭車輛前段車身上,距離該車駕駛座甚近,亦應可使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原告察覺肇事。佐以原告肇事後,旋即有減慢車速、停等之客觀行為,更徵原告確實當時已經知悉肇事而有意停等觀察,否則原告應無在該巷弄無端煞車停等、倒退之必要。

4.又既然原告有在肇事後短暫停留於肇事地點,則在此期間與其發生碰撞之人車均無移動狀況,兼之上開肇事過程發生劇烈聲響可見撞擊狀況並非輕微,而發生碰撞之對象為機車騎士,在人車倒地情況下,騎士身體本會因碰撞、倒地受有傷害,且當下該騎士無法及時起身移動,一般人均可知悉該車禍已經造成對方受有相當之傷勢及車損。而原告短暫停留於上開肇事地點,對上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更徵原告於另案中坦承犯行等語為可信。其於本案翻異前詞主張是要和解爭取刑度才認罪,實際上對此肇事無認識,亦未發現有人受傷云云,即與上開客觀事證及常情均不合,難以採信。

(四)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依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款、第4款、第5款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以及使車禍傷亡者可以及早受到醫療處置,避免傷勢擴大,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未能及時獲得救助。是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政規定,是要求駕駛人在交通事故發生當下為必要處置、保持現場,以增進上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而非以希冀駕駛人發生事故當下即置上開公共利益之考量於不論,而將個人過失或賠償責任有無之判斷置於上開公共利益之考量之前。是以,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經知悉,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經查:

1.承前認定之原告主觀上顯有認識到上開肇事致對方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事實,原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應依規定留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左轉離去。但其既已經知悉本件車禍與其有關,倘其未停等現場為報警、救助等處置即駛離,客觀上即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亦可認定。

2.又原告於發生碰撞後逕自駛離現場,確實導致無從測量當時相關車輛相對位置。故縱使本案車禍是李秋爭突自騎樓駛出,未禮讓直行車輛所致,而已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1至72頁)出具意見認原告就本件車禍無過失,且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遭訴過失傷害部分認為本件車禍原告無過失而判決無罪(本院卷第87至92頁)。但考量在上開立法理由闡釋所欲達成之目的,仍認不能因原告在該車禍中無肇事因素,即卸免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為必要處置。因此原告既然已經違反上開義務,自需承擔相關之違規責任,故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未依規定留置於現場,並為必要處置,即逕行離開,自已合致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逃逸之要件。

3.原告爭執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卻遭吊銷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乙節。然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係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合理區分肇事致人受傷,及重傷或死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限制重新考照之年限,爰增訂第4項。」可知立法者已審酌肇事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之不同程度,而訂定吊銷駕駛執照後限制考照之不同年限。且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只要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對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法律效果有任何裁量空間,衡諸其立法之目的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更嚴重傷勢,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從而,旨揭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尚無違背。且凡因肇事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後,現行規定已給予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相當期間後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而得兼顧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原處分依前揭已經修正之現行規定裁處,應屬適法有據,縱然該法律效果造成原告生活上不便及不利影響,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且上開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另案刑事判決判處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處罰種類目的不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規定,是原處分另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不受原告已受系爭刑事判決處罰之影響,是原告主張其已受刑事處罰而指摘原處分之裁罰逾越所必要程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4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