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0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06號原 告 許冠文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D1MF600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1時0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NE-16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桃鶯路與樹仁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8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D1MF6007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遭A柱擋住駕駛座視線,乃未見行人。嗣遭後方執勤員警攔車開立舉發單,該員警對原告之說法未予置理,且執意開單,具有執法過當情事,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暫停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距離行人前進方向小於3公尺(約3組枕木紋),自有未禮讓行人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3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6月9日桃警分交字第1140042787號函暨檢附之答辯報告表、舉發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5-5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53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規定:「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勘驗如下(本院卷第78-79、81-100頁)◎檔案1(2025_0515_205938_784)

1.畫面時間2025/5/15 20:57:38—20:58:00員警駕駛警用機車從加油站離開,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時為無雨夜間,週遭路旁均有尚在營業商店,無影響駕駛人視線情事。

2.畫面時間20:58:01—20:59:22員警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與桃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其前方為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20:58:33可見有兩名行人從員警左前方加油站處出現後走到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準備過馬路。接著於20:59:22可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

3.畫面時間20:59:23—20:59:30系爭車輛開始左轉,員警於也跟在後方,並於20:59:28可見前述兩名行人正在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車輛左前方雖有施工工程之塑膠護欄,但無影響駕駛人視線情事。

4.畫面時間20:59:31—20:59:34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因遭警車左後照鏡遮擋,故未能看見系爭車輛前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兩名行人距離為何,惟可見當時行人已行至塑膠護欄,與系爭車輛距離十分接近,兩者間不到1車身寬度。然系爭車輛仍繼續前進未有停頓,並於20:59:33可見系爭車輛後輪仍在行人穿越道時,與左方之兩名行人僅距離不到1根枕木紋。接著於20:59:

34可見塑膠護欄與路面邊緣之間僅有4根枕木紋。

5.畫面時間20:59:35—21:02:37員警略減速,讓兩名行人先行通過後,行人看了一下員警後,又看向系爭車輛方向,接著員警加速追上系爭車輛,按喇叭並向該車車主大聲表示靠邊,並將其攔停至路邊,予以製單舉發,影片結束。攔停開單過程對話節錄如下:員警:怎麼沒有禮讓行人原告:我剛剛這邊沒有行人啊員警:有兩…一男一女啊,他們都在看我欸原告:我沒看到欸員警:有,他們在那邊啦,你有沒有喝酒啊?他們也是綠燈啊,他們過馬路的餒原告:我有行車紀錄器員警:身分證報給我原告:(報身分證號)、員警:車子是誰的原告:朋友的員警:你有沒有喝酒啊?原告:沒有員警:吹一下。原告:(吹氣)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前方路面確有2位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詎原告未先停等禮讓行人而逕自通行,且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車身距離該行人仍維持不足1組枕木紋,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之A柱擋住視線,致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未見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云云。惟依上述勘驗筆錄,案發當時雖為夜間,但系爭車輛行駛動線未遭任何來車阻擋。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行人行進狀態之義務,原告非不得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認有無行人後再行穿越,且原告既明知駕駛座行進中視野恐遭車輛A柱視線死角遮蔽,自更應於行近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暫停以確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向後再啟動前行。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通過系爭路口時,全程均無停頓、減速,至少可認其主觀上具違規過失,故縱原告因A柱及視線死角遮蔽部分視線,亦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無從免除其駕駛違失。又原告主張員警攔車開單時態度不佳,執意舉發行為構成執法過當情事云云。惟承上述勘驗結果,舉發員警於攔查過程告知原告本案違規事由後,乃請原告提供身分證字號,及配合進行酒測始開立舉發單。上開對話過程並無原告所稱員警態度不佳、執法過當情事,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揭勘驗筆錄所載相佐,而無足採。是其構成「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四、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