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11號原 告 曾皇清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而訴外人陳勝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下午4時0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嘉166縣道與自行車步道路口,與訴外人丁榮轟駕駛之B車(車籍詳卷)發生交通事故。員警循線調查後,認原告於事發時,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4年1月10日填製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事故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8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並非原告為之,是被胞兄冒用身分,懇請查明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前已於111年3月15日遭取締無照駕駛。本件係員警接獲交通事故通報,到場發現原告與丁榮轟發生交通事故,惟原告在提供丁榮轟其姓名與連絡電話後,不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離開現場。後續員警撥打原告電話通知製作筆錄,原告初表示其父開刀不便前往,後續再聯繫即無法撥通或不接聽,另聯繫AZE-0539車主,車主表示該車確實借予原告使用。故原告於5年內已第2次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2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第21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㈢第85條第1項: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非實際行為人等節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報表、111年3月1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SYAH00523號舉發通知單、111年10月19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交裁字第78-SYAH00523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4年7月10日嘉朴警五字第1140017577號函、114年8月19日嘉朴子警五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8月26日嘉朴子警五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2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1141623034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
76、90至92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原係考量汽車所
有人對汽車有管領力,其對於事發時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具有資訊上之優勢,因此課與其提供資料以供調查之義務,如未盡該協力義務,則裁決機關將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有過失,而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此係因處罰機關受限於人力、時間有限,為因應實務上大量交通事件調查,而明訂舉證責任負擔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倘若受舉發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實際上不具有車輛持有人之資訊上優勢,而對於應歸責之人毫無所悉,即無可能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如以其逾期未依該項規定辦理歸責,而依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後,不得再舉證推翻,顯有違衡平原則。再者,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說明: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該項明定不予處罰。可知有責性原則仍為行政罰基本原則。而裁決機關於裁決前,對於汽車所有人、遭指稱實際駕駛人等之陳述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以,有關受裁罰人如未辦理歸責時,因此受有裁罰性不利處分時,得否再提起行政訴訟並提出其他事證再爭執實際歸責人,雖存有爭執。惟考量裁決機關因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性質與民事私權爭執有別,且除罰鍰最重裁處上至數萬元外,亦有吊銷、吊扣駕照處分等,均已相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或工作權益。而參酌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條文內容,並未明定逾期未辦理歸責或提出全部事證者即生失權效,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且不受有責性原則拘束,則基於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保障規定,以及依法行政原則之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原則,受裁罰人對於裁決機關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如有不服,自仍得提起行政訴訟,及於訴訟中舉證證明其非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
㈢經查,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家派出所114年1月5日公務電
話纪錄表記載: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嘉166縣道西往東方向,於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嘉166縣道與自行車步道路口超越同向前車,不慎擦撞丁榮轟駕駛B車左前方保險桿,現場無人受傷,警方至現場處理時,據丁民表述雙方於擦撞後,原告有下車表示其現因其父親病危需其簽字開刀之重要事情待處理,逕向丁民留下其姓名、車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警方於現場繪圖照相後返所,以所内電話撥打原告所留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接通後其表示現因其父親正在手術為由,無法至所製作筆錄,之後連續數日持續撥打該電話,則是不接聽就是無法接通,遂轉而系爭車輛車主陳勝佳,得知該車是他借予原告使用的,其於肇事後原告有向其表示確有發生該交通事故,警方向其說明聯絡原告之情形後,請其至所製作相關資料以利移送時,其表示他唯一之交通工具即系爭車輛已借予原告使用,其現今無交通工具,無法亦不想至所製作相關資料,兩人經聯絡多次均不到場製作筆錄,故製作公務電話紀錄登記備查(參見本院卷第70頁)。
㈣依據上開舉發員警記載調查過程,可察當日事發後,系爭車
輛駕駛人雖有下車察看,並留下姓名、車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個人資訊,惟旋即離去現場,從未到案接受調查,員警遂依丁榮轟提供上開資訊逕認原告為汽車駕駛人,並向陳勝佳求證車輛借用人資訊。然而,陳勝佳亦未到案證述,則上開電話紀錄記載陳勝佳所述車輛借用者是否確係原告,即非無疑。且查,陳勝佳嗣因認其系爭車輛遭「青仔」侵占,於114年6月2日前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提出告訴(下稱系爭另案)。參酌其於警詢中陳述:我經由友人介紹認識「青仔」,認識將近兩年,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無怨隙或金錢糾紛,純粹是朋友。於114年3月23日向我借用系爭車輛,說當天就要還我,結果一直沒還我,隔天還和人發生車禍肇事逃逸,造成車體損傷,之後藉故拖延又不接電話,我認為他要侵占我的車。(問:經警方查證你所稱「青仔」之男子,真實姓名曾皇清(出示身份證字號及出生日期),是否屬實?經警提示相片是否為你將車輛借予之男子「青仔」? )屬實。該男子即是向我借用系爭車輛之男「青仔」曾皇清。我有曾皇清的LINE及手機0000-000000,他租屋處在麻豆,但詳細地址我沒有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並提出其與「青仔」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依車主陳勝佳此部分提供「青仔」電話,雖與丁榮轟提供之系爭車輛駕駛人聯絡電話相符,惟可察其直至該次警詢中,實際上對於借用者「青仔」真實身分仍毫無所悉,而係員警調查後認定應係原告,並提示原告照片由其為單一性指認,該調查方式已存有誘導之虞,更何況原告與原告主張之行為人曾灯德為兄弟,比對其等於警詢筆錄上所示相片、出生日期(參見本院卷第118、122頁),其等相貌神似,年紀又僅差1歲許,客觀上並無從自該等相片外觀明顯差別其等2人。則陳勝佳於此情下,指認「青仔」就是原告之證述,即具有可信性瑕疵,從而本件前揭電話紀錄關於記載陳勝佳證述原告為系爭車輛借用者等節,因陳勝佳與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人從未到案接受詢問調查,以釐清相關事實,此部分是否確屬事實,更非無疑,尚須其他事證補強已證明陳勝佳證述「青仔」就是原告等節為真實。再查,原告並非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有遠傳資料查詢資訊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8頁);而陳勝佳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證述,有本院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故依目前卷內事證交互參照,並不足以認定原告為本件實際行為人。
㈤另查,證人曾灯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先前來信說明我本人於113年12月28日有向友人陳勝佳借用系爭車輛,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當下有下車察看並留下連絡方式予他人,確為本人所為等節屬實。當時被害人是男生,他是開車,車輛顏色我忘記了,我知道他開TOYOTA的。當時在嘉義縣六腳鄉路上要超車,發生擦撞,我有停下來,對方也有停下來,只有擦撞而已,車子過去的時候,我超車,應該是我擦撞到他的旁邊,應該是擦撞到駕駛邊的左側,應該是後門,我忘記了。我有要跟被害人和解,他說他車子有保險,要報警,可是當時我被通緝,所以我就留我弟弟的名字及我的電話給他。當時警察有打給我,但我被通緝所以我不敢去。我跟警察說我在工作不方便,還有我父親人不舒服,亂編理由給警員,那時覺得能拖就拖。當時留的電話是我自己使用的電話。我有想跟被害人處理此事故之賠償事宜,但是我在工作,也被通緝,所以就沒有處理,也沒有跟對方聯絡,對方也沒有跟我聯絡,他有傳給我原廠修理的費用,要2 萬多元。我有回說我會盡快處理,當時因為通緝沒有辦法處理,對方好像有對我提告,但我不清楚,因為我在服刑。事故發生後,我沒有跟原告說明我在上開交通事故中冒用原告姓名,因為我被通緝跟家裡的人都沒有聯絡,我只有在電話中有報給警察原告的身分證號碼,我知道原告的身分證號碼。我也認識陳勝佳,是之前在學甲做工認識的,認識到現在最少2年多了,大概112年認識,我跟他交情很好。我都跟他說我叫青仔(臺語)。(經提示本院卷第134至136頁)這是我和陳勝佳的對話內容,因為我還有發生一起事故,我總共有兩件交通事故都是駕駛這台車輛,都是擦撞,因為車子在修理,大概9 萬多元,我是跟陳勝佳借車,當然要把人家的車子修好,而當時我工作已經不保,本來車子要還他,但又被朋友借去,陳勝佳那時已經告我侵占了,後來檢察官認為我沒有侵占意圖,就不起訴,偵查的時候我沒有跟陳勝佳一起開庭。目前都沒有賠償。陳勝佳不認識原告,他會指認原告為借車人可能是因為我跟我弟弟長得很像,我弟弟來會客時有跟我說學甲分局有找他做筆錄,證實不是原告,而是我。我114 年7 月2 日就被抓到了,我弟弟9 月7 日做筆錄時當然知道,因為我有寫信回去說明被通緝抓到進監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8至232頁)。審酌曾灯德初始可正確說出其肇事之地點、相對人性別、車牌,及本件係其駕車不慎碰撞B車左側車身等案發過程細節,及其與相對人、陳勝佳因本件事故後續聯絡內容,以及其於警詢中和員警聯繫內容等節,倘若未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對上情均能詳細陳述;且事發時,其確有遭通緝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而其與原告為兄弟,其知悉並提供原告身分證號碼,亦符合常情。至其對於當時係碰撞到B車車頭等情,雖錯誤證述係車尾部分,然衡以其陳述上開細節大致與事實相符,自不因事發已久而不復記憶此部分細節之瑕疵,逕認其所述不可信。是依上開各情綜合判斷,就其所述均有所據,並未明顯與事理有悖,故其證述其為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等節,已具有相當可信之基礎。此外,系爭另案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亦認為陳勝佳所述之「青仔」應為曾灯德,但認為其並無侵占意圖故意,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另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字卷第240至241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以推翻原告為違規行為人之認定,並可認定系爭車輛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曾灯德。因此,原告既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其就本件違規行為即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則被告對原告為本件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除上開已認定者外,對被告其餘主張不採之說明:查原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為114年2月4日,並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文書送達安定郵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工作緣由,未收到舉發單,也不知悉有遭曾灯德冒用姓名情事,故未依到案日期到場說明,並非無憑。而原處分係於114年8月7日始送達予原告,由其本人親自收受,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又參以原告係於114年9月7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通知,始到案接受系爭另案警詢調查,有其該份筆錄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直至學甲分局通知後始悉本件詳情,並非訛稱。則原告於收到原處分後,於114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屬合理。因此,本件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依當時情境,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件事故,其並無可能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提出曾灯德證件資訊,到案辦理歸責。從而,被告以原告並未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為主張爭執,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