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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1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12號原 告 陳柏任訴訟代理人 許雅涵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6860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7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機(下稱系爭重機),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近大中二路)前(下稱違規地點)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行速87公里)」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8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6860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超速違規拍攝地點與告示牌之距離為69.862公尺,顯然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不符,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測速現場圖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照片可見:本案警52標誌警示牌及40公里速限標誌距雷射測速照相機約118公尺,又雷射測速照相機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約距76.8公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94.8公尺(誤載為139.3公尺,應予更正)【計算式:118+76.8=194.8公尺】顯已符合「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之舉發要件。復觀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重機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5/04/27、時間:10:53:36、速限:40km/h、車速:87km/h、序號:LE0103、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堪認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情形。另檢視本案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拍攝照片、影片可見,舉發員警站立位置與系爭重機違規地點距離為76.8公尺,已超過原告所測量距離,原告顯未以實際違規地點測量,是原告所提出違規距離數據,不足作為免罰之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㈡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㈢經查,依本院勘驗筆錄、舉發機關提出之現場圖、警52告示

牌現場採證照片、違規照片等以觀(本院卷第107-108、67、69、73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重機行經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之距離,為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至測速儀(118公尺)加上測速儀至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76.8公尺),相距194.8公尺。而上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民族一路901巷口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南側路燈電線桿,其上亦設有限速40之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有警52告示牌 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本件核已在違規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另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又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應知悉對於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路段時速限制,原告如認為上開警52及速限標誌設置不當,應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標誌變更或調整前,原告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標誌指示並受其規制,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原告主張前詞,並非可採。

㈣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重機之車牌號碼: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0:53:36、地點:左營區民族一路899號前(近大中二路),速限:40km/h、車速:87km/h、序號:LE010

3、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 INC、器號:LE0103、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3年9月9日、有效期限:114年9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堪予採信,則原告確有騎乘系爭重機,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行速87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40公里,行速87公里)」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