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15號原 告 吳政威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61678、32-BZG5616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如非受處分人,則其非裁決處分之相對人且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除同條第2項(即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經查:㈠被告認訴外人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限速60公里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遂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G561678、32-BZG56167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對邱○○裁處罰鍰等節,有原處分裁決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受處分人為訴外人邱○○,並非原告,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不服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就其主張其係實際駕駛人等節,前經被告函文通知本件倘欲歸責於他人者,請到案辦理歸責手續,有原告違規裁罰申訴、被告114年7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40139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1、43至45頁),惟原告卻於應到案期日前均未辦理歸責程序,業經被告答辯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0頁)。再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受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115年2月3日報到單及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目前卷內事證交互參照,就其主張之事實,難認其因原處分將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而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欠缺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