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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1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17號原 告 蘇正濱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依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撤銷。二、併請求返還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共新臺幣(下同)18,300元(含未保車險罰款1,500元)」。嗣後另陳明原起訴之罰單「BZD455193」號部分撤回(本院卷第81頁),僅請求撤銷附表所示24件裁決書;另於115年2月25日當庭陳明聲明第二項的部分撤回,確認僅請求撤銷附表所示原處分(本院卷第251頁),經核原告此訴之一部撤回,無礙於公益,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有附表所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規時、地均詳附表】,經民眾各於違規行為後7日內檢舉,嗣經警查證後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均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檢舉人於原告住處前常亂停車、洗車、修車,並出言恐嚇,與原告早有嫌隙。其利用固定式監視器,長期、持續窺探原告家前,其監視器鏡頭是對準原告家前馬路,非檢舉人家前,此種惡意檢舉的手段及方法,已構成妨害秘密罪。又舉發機關非一獲檢舉即均應舉發,仍應受行政程序法乃至所有法律暨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並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如果根據檢舉內容舉發,舉發機關將自陷違背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時,為落實依法行政,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即應行使法定裁量權而不予舉發。檢舉人上述蒐證行為既然已經逾合理範圍,所蒐得證據,舉發機關即有不予援用而否認其證據適格的義務。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違規影像截圖可見,系爭機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系爭地點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又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觀諸檢舉人提出之採證影片,該監視器影像之拍攝角度為檢舉人自家門口前方朝大義二路方向路口,固定拍攝範圍包含部分大義二路(含原告住宅前方道路)、對面住宅等。衡酌該路口均屬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義「道路」之範圍,難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1號之西向東網狀線處行駛過程中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縱檢舉人多次檢舉令原告等人感受不佳,亦難認檢舉人以其自家監視器影像提出檢舉,有何違反公益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告上揭主張,尚無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②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地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均經民眾檢具影片於各違規行為終了後之7日內檢舉,嗣經警舉發、被告裁決如附表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其上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15至17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5至235頁)、舉發機關114年10月1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47276300號函(本院卷第237頁)、本院就檢舉影像之截圖(本院卷254至313頁)等在卷可查,原告亦陳明對其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故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示之違規行為自可認定。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細究上引之檢舉影像截圖,可見該監視器所拍攝之角度固定,攝錄範圍之多為大義二路柏油路面(車道及路緣)與交岔路口等道路範圍、對面公用建物圍牆及車道,僅左上角範圍攝錄到遠處民宅外觀、騎樓(無法看清內部細節,原告是從畫面中間下方出現在柏油路面上左轉大義二路之行向,故該部分建物與原告無關,且所所拍攝民宅外觀及可通行騎樓亦非隱私處所),可見監視器所攝錄之範圍並不及於原告居住之建築物,亦未拍攝到原告在私人領域(非公開道路等一般人不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之活動。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上開道路範圍所為之駕駛行為,是在公共空間所為,本為該處用路人、周遭活動之人均可以肉眼感官見聞之行為舉止,本非屬於私領域範疇內應受個人隱私保護之活動,而攝錄他人公開活動與妨害秘密要件仍屬有間,故難認檢舉影片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被告執此作為判斷原告有無在公開道路上為交通違規行為之證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由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乃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民眾於檢舉期限內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除非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否則經查證屬實,足資認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4款參照)。且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無賦予被告裁量權。本件係民眾依法檢具原告之前揭違規影像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而為舉發,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蒐證違法之情事(詳如上述),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被告認定原告是否有交通違規之證據。原告一再主張該等證據侵害隱私權違法,被告不得採用裁處云云,難認有據。

(五)另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立法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內容……權責機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次」,顯然立法者已經考量連續檢舉與交通違規裁罰所欲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平衡,依照比例原則意旨,訂出上開可分次裁罰之標準。而附表所示各次違規經裁罰時間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參酌附表所示違規地點,各違規時間之用路人均不相同,且該地點對面即為公共建築車道入口,故如同原告所為自大義二路8號穿越大義二路可能之行向包含直行、左右轉,如原告不顯示方向燈,確實可能造成大義二路往來車輛、用路人無從判斷系爭機車行向,而對交通安全產生風險。是原告各次違規行為,均違反其應遵守交通規則之行政義務,且違規時間明顯可分,亦對不同用路人產生交通風險,應為數行為,舉發機關予以分別舉發、被告予以分別裁處如附表,既然並未違背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即難謂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檢舉人是否與原告另有嫌隙,應非原告得以違反交通規則或不被裁罰之正當理由,故無從以此對原告為有利認定,併此指明。

六、綜上,原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2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本案之裁決書資訊:①罰鍰單位新臺幣;②裁決日期均為114年9月8日;③違規地點均在高雄市岡山區;④違反法條均為道交條例第42條;⑤舉發違規事實均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上開資訊均不重複記載) 編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地 處罰主文 檢舉日 相關證據及頁碼 1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5893號 114年5月12日10時26分/大義二路8號 罰鍰1,200元。 (已繳納) 114年5月15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115至116、183、185、233頁) 2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8302號 114年5月13日11時28分/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 罰鍰1,200元。 (已繳納) 114年5月16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117至118、183、187、233頁) 3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8303號 114年5月15日10時29分/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 罰鍰1,200元。 (已繳納) 114年5月17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5、119至120、182、189、233頁) 4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9964號 114年5月15日15時5分/大義二路8號前 罰鍰1,200元。 114年5月17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121至122、182、191、235頁) 5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6233號 114年5月16日10時29分/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 罰鍰1,200元。 (已繳納) 114年5月18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123至124、182、193、233頁) 6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9965號 114年5月18日16時39分/大義二路8號前 罰鍰1,200元。 114年5月19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125至126、182、195、235頁) 7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6243號 114年5月19日10時22分/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 罰鍰1,200元。 (已繳納) 114年5月21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127至129、182、197、233頁) 8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62827號 114年5月19日15時15分/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 罰鍰1,200元。 114年5月21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131至132、182、199、235頁) 9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7633號 114年5月20日10時21分/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 罰鍰1,200元。 (已繳納) 114年5月23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133至135、182、201、233頁) 10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7634號 114年5月21日11時25分/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 罰鍰1,200元。 (已繳納) 114年5月23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137至139、182、203、233頁) 11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7635號 114年5月22日17時6分/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 罰鍰1,200元。 (已繳納) 114年5月23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141至143、182、205、233頁) 12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9966號 114年5月23日15時11分/大義二路8號前 罰鍰1,200元。 114年5月26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145至146、182、207、235頁) 13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9967號 114年5月26日10時24分/大義二路8號前 罰鍰1,200元。 114年5月26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147至148、182、209、235頁) 14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8309號 114年5月27日10時18分/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 罰鍰1,200元。 (已繳納) 114年5月27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149至150、181、211、233頁) 15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8310號 114年5月27日15時17分/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 罰鍰1,200元。 (已繳納) 114年5月27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151至152、181、213、233頁) 16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9743號 114年5月28日10時32分/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 罰鍰1,200元。 (已繳納) 114年5月29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153至154、181、215、233頁) 17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9744號 114年5月28日15時34分/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 罰鍰1,200元。 (已繳納) 114年5月29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155至156、181、217、233頁) 18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9988號 114年5月29日11時32分/大義二路8號 罰鍰1,200元。 114年5月31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157至158、181、219、235頁) 19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9989號 114年5月29日16時31分/大義二路8號 罰鍰1,200元。 114年5月31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159至160、181、221、235頁) 20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9990號 114年5月30日10時20分/大義二路8號 罰鍰1,200元。 114年5月31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161至162、181、223、235頁) 21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9478號 114年5月31日15時28分/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 罰鍰1,200元。 (已繳納) 114年6月3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163至165、181、225、233頁) 22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59479號 114年6月2日10時31分/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 罰鍰1,200元。 (已繳納) 114年6月3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167至169、181、227、233頁) 23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61534號 114年6月3日11時54分/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 罰鍰1,200元。 114年6月4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171至172、181、229、235頁) 24 高市交裁字第32-BZD461535號 114年6月3日15時27分/大義二路8號與大義二路 罰鍰1,200元。 114年6月4日 舉發單、違規資料表、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173至174、181、231、235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