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19號原 告 許聖宗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3日裁字第82-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3日22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南市○市區○○○○道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翌日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114年9月3日以裁字第82-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舉發單所附照片1,車牌影像不清,難以確認為系爭車輛,且照片中亦未能具體顯示違規事實。又舉發單所附照片2、3、4僅顯示有車輛跨越槽化線,但車牌均無法辨識,未能直接證明該車輛即屬原告所有,且時間標示皆為2025年6月3日22時28分53秒,並非連續採證畫面,未能完整呈現違規過程,證據顯有瑕疵,故被告之裁決處分,欠缺足夠事實依據,違反證據明確性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22:28:53有一部重型機車行駛於槽化線上,22:28:54該部重型機車自槽化線上往機慢車道行駛,在該連續錄影畫面中於22:29:31秒至22:29:34秒間,均清楚錄得該車車號為000-0000,該採證影像已完整呈現違規過程及可辨識之車牌號碼,可認原告確實跨行於槽化線上行駛。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1條之規定可知,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原告上述駕駛行為係屬跨行於槽化線上之交通違規行為,故本件有採證光碟等可稽,警員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②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標誌設置規則第171條:「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為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經被告裁處乙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9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0555109函、114年9月24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41058927函(本院卷第69、8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採證影像不足證明違規行為如上,然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94至95、97至106頁),勘驗過程影像播放時間連續,播放過程流暢,並無明顯中斷剪輯之情況,且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行向如下:
①「22:28:53-22:28:54系爭地點在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以分
隔島分流前繪設有清晰之槽化線,系爭機車行駛於槽化線上,跨越槽化線向右切換至右側車道騎行。系爭機車騎士著黃色雨衣,檢舉人車輛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
②「22:28:55-22:29:30檢舉人車輛持續跟在系爭機車後面
,系爭機車均保持在畫面中。22:29:05可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如截圖10)。」③「22:29:31-22:29:34檢舉人車輛持續跟在系爭機車後面
,系爭機車均保持在畫面中,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等情。
2.依上述勘驗內容可知,採證影像並無另經編輯剪接之異狀,且明顯可見某機車先跨越地面上繪製之槽化線之行為,並經由後續連續未中斷之影像,可見該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即為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故可認定上述違規機車即為系爭機車。上開採證影像畫質清晰可辨,並無原告所主張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系爭機車車牌及違規行為等疑義之處,且系爭機車跨越之槽化線非寬,且系爭機車跨越該標線為動態行為,自可能於同一秒鐘內在影像中擷取數張截圖以連續畫面佐證該機車動向,原告執數張截圖時間相同作為論證採證影像不可採之理由,難認可採。是以,上開勘驗影像之內容攝錄內容既然連續清晰紀錄系爭違規行為,其內容自可信憑。
3.又既然系爭地點繪設有清晰之槽化線,系爭機車行駛於槽化線上,跨越槽化線向右切換至右側車道騎行,明顯違背標誌規則第171條第1項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而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應屬有據。
(四)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原告之駕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於騎車時違規跨越槽化線,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裁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