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2號原 告 蕭興宗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蕭怡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301297、32-BZG4663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與永光街口(往北);於同年10月11日16時29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各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4年1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301297、32-BZG466368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已於112年7月21日以系爭車輛被訴外人陳慶鴻侵占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現由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896、4481號案件偵查中,系爭車輛非原告駕駛。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前於112年10月11日及同年12月21日雖檢附中山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下稱報案證明單)向被告提出陳述應歸責於陳慶鴻,惟原告未依規定檢附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爰此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仍應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⑵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經查:
1.按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乃規定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告所涉違規之條文為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係「減輕」處罰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非指處罰機關完全不用依職權調查實際駕駛人,即得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若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汽車所有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並已於規定期限內檢證明確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人,而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依汽車所有人之陳述內容及所提供證據資料,已可確定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之對象身分,即應依職權調查,決定是否改變處罰之對象。
2.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29頁)可佐。復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及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本院卷第194頁),固可認定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兩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前揭兩次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2日、113年1月18日,原告已分別於應到案日前之112年10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填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下稱陳述書),向被告申請歸責於駕駛人陳慶鴻並附上報案證明單等情,有舉發單、陳述書及報案證明單(本院卷第45至47、51、53、93頁)在卷可參。依報案證明單之記載,原告已詳列陳慶鴻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可認原告申請歸責之對象應非虛構,是被告於裁決前既已受理原告申請辦理歸責程序,且無不可依職權調查或通知陳慶鴻到案確認處罰對象之情形,卻捨此而不為,自非適法。被告雖辯稱辦理歸責,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另陳述書備註欄第二點亦有記載「……如欲歸責實際駕駛人,應由車主……檢具相關資料(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及駕駛人駕照影本)依章申請移轉……」,報案證明單並不符合前揭法規定,亦未經司法判決確定,未同意原告申請歸責等語(本院卷第256頁)。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所謂「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並未限於必須提出駕駛人駕照影本始得辦理歸責。原告既已提出詳載陳慶鴻資料之報案證明單,被告若認資料不足,自可請原告補正,或向警察機關函詢調查,或直接通知陳慶鴻到案,卻均未為之,執意對原告裁罰,自有未妥。其上開所辯,自不足為採。
3.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閱報案證明單之報案資料,依該分局114年6月2日函覆之資料,有原告與陳慶鴻於109年2月27日就系爭車輛簽訂之車輛借名登記協議書,其上記載:乙方(即陳慶鴻)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借甲方(即原告)向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25萬元,期間60期止,約定借名登記期間8個月,日期從109年1月21日至同年9月21日,同時支付5萬元給予甲方,借用期滿時若乙方未能全數還清本息或未將車輛歸還甲方時,雙方可以議定新的協議內容,同時支付新續約期間費用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已載明本件汽車所有權歸屬陳慶鴻,汽車貸款亦由陳慶鴻負擔,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只為便於借款,原告則可藉此賺取借名登記費用。此由原告所提出其自109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間,不斷向陳慶鴻傳送系爭車輛遭車貸公司催繳貸款簡訊、催討借名登記費,及陳慶鴻回傳繳款轉帳交易明細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09至249頁)亦可為證。然因陳慶鴻一再遲延繳納貸款、積欠貸款、借名登記費、系爭車輛過路費等,原告要求陳慶鴻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去未果,至112年7月21日到中山路派出所報案系爭車輛遭陳慶鴻侵占。足認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陳慶鴻,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自始至終系爭車輛均由陳慶鴻管理使用,原告並未曾持有系爭車輛,自非前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即為前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則其於本件情形,能依職權調查卻未調查,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自有違誤。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