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25號原 告 郭品良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13年10月11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因「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114年8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關西交流道附近因為指示牌太多,所以原告沒有注意到不能行駛。原告前酒駕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5點沒有意見。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新竹縣轄內道路大貨車禁駛路段業已規定竹18線(光明路-新關路五埔段)禁行20公噸以上大貨車,原告乃一合法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卻駕駛總重28公噸之系爭車輛行駛系爭違規地點,自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事實。又原告前於113年2月2日22時52分,因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酒駕,經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據此,原告本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惟其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故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記違規點數5點。原告於1年內之113年10月11日復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應記違規點數1點。是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條: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4.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7.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前開違規地點為新竹縣轄內道路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有禁
止行駛路段表可參(卷第83頁)。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大貨車禁止行駛路段經警攔停,原告稱系爭車輛前行駛關西交流道下,而該處設有禁止20公噸以上大貨車左轉標誌(卷第78頁),且未被其他物體阻擋,客觀上應可注意,惟原告疏未注意仍行駛至違規地點,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原告前於113年2月2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及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行為,經被告113年12月1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復未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已告確定(卷第63、64、101頁)。則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據。是以原告於1年內違規點數已達6點,按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併依原違反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即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其駕駛執照24個月,要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
規定,並審酌經當場攔停舉發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