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27號原 告 李浡銓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 代理 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5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區○○街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8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9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稱原處分)(嗣被告雖因原告已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而重新製發裁決書,將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10,000元整已繳納,已繳送駕駛執照吊扣6個月,並已開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單」,惟並未變更原處分之內容,僅係記載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已執行之事實,故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未注意號誌而一度誤入逆向車道。警方於與原告相距約60公尺時以言語方式呼喊,聲音難以清晰辨識,加之前方另有一名騎士正與警方交談並同時比手畫腳,原告合理認為警方僅與該騎士互動,並未對原告下達停車指令。又警方當時站立位置係於民宅牆後方,並未處於明顯且顯眼之地點,亦未見有明確之手勢、吹哨或其他足以辨識之臨檢信號,原告客觀上無從辨認該行為係對原告之攔檢。原告當時主觀上並無拒絕臨檢或有逃逸之意圖,係因現場客觀環境限制,確實未能察覺警方係針對原告發出指令,原告絕無拒檢或規避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舉發機關及原告所提供之採證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該路口設有明顯禁止進入標誌,且路面皆有劃設行向箭頭,員警當時站立於路旁,大聲呼叫、揮舞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且當時天候清楚,員警距離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僅數公尺,原告為與員警對談之駕駛人除外唯一且最靠近員警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即減速,員警揮舞指揮棒後並請原告「靠邊停一下,逆向」並已複述,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到員警之情形,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衡情原告已有足夠時間判斷並知悉此乃警察之攔停動作,自應停車受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⑵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二、違反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8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0539949號函、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簽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截圖、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至65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4至105、107至108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警方呼喊聲音難清晰辨識,另有一名騎士正與警

方交談同時比手畫腳,並未對原告下達停車指令,且警方位於民宅牆後方,亦未見有明確之手勢、吹哨或其他足以辨識之臨檢信號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略為:「2025_0805_NXU-8286第SZ0000000號申訴(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5/08/05 15:28:26至15:31:26;勘驗內容:15:28:45-本路段地面設有指示直行方向之箭頭,員警正與訴外人交談,於交談過程中,見原告機車(紅色方框處)自畫面右方之路口處逆向駛入。15:28:46至15:28:49-員警站在原告左前方,且原告與員警之間無障礙物阻擋,員警朝原告機車方向揮指揮棒,並大喊:『靠旁邊,這邊逆向、逆向靠旁邊』,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未減速暫停而是繼續向前行駛。15:28:52-原告機車(NXU-8286)仍繼續向前行駛,路旁設有禁止禁入標誌,且附牌上記載『各種車輛禁止進入』。15:28:53-原告機車離開畫面,員警繼續與訴外人對話。」(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朝原告方向揮指揮棒,並大聲喝令原告停車,惟原告仍繼續向前行駛,又原告係近距離從員警前方通過,當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建築物、工作物、車輛或其他足以遮蔽視線之障礙物,現場除與員警對談之另一駕駛人外,並無其他人車經過,員警向原告方向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之動作復稱明確。綜合當時客觀情況,足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顯而察覺前方有員警指揮攔停,從而,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至為明確。原告猶執前詞而為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