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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2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29號原 告 康家豪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1時33分許,駕駛景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所載貨物滲漏(一般道路)」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嗣經歸責程序,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4年9月4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更正處分,本院卷第30、43頁,原告亦陳明就更正後之處分聲明不服,本院卷第81頁,故記點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滲漏油品並非原告承載之貨物,可能是車子勾到水桶後拉出至道路,我當時想先過系爭路口再停車察看;該油桶之所有權人任意將該油桶放置道路上,原告縱使察覺也無法閃避,故本案違規行為應歸責於該油桶之所有權人,而非原告。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審視舉發單位提供錄影採證畫面,可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口後,隨即掉落該橘色不明桶狀物,並於掉落後遭該車之後輪輾壓,以致噴灑油漬至該路面。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二)原告乃一合法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所載貨物滲漏之行為,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1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4.行政罰法:①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10條:「(第1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口,經警認有系爭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經歸責程序,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上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更正前後之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44365274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警員答辯書(本院卷第57頁)、採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9至63頁)等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

(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85至90頁),勘驗內容如下:【00:00:20】系爭地點縱向右側路面尚未有細長條形污漬,且左右橫向道路亦未有污漬及水桶。【00:00:21】系爭貨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於路口右轉,其經過後,車尾地面出現一條細長型污漬或刮擦痕,且該污漬或刮擦痕軌跡與系爭貨車行駛軌跡相符。【00:00:29】系爭貨車車尾及右側車尾處均噴灑黃色液體,嗣地面出現兩塊污漬,且系爭貨車車尾處掉落一個橘色水桶,系爭貨車未停下繼續駛離現場。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路口地面之污漬或刮擦痕軌跡係在系爭貨車經過後始出現,並與系爭貨車之行駛軌跡重疊,且系爭貨車車尾處噴灑黃色液體及掉落水桶,導致系爭路口地面出現兩塊污漬,是以上開地面之污漬確實是系爭貨車上物品在該車行駛中洩漏而出無誤。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其聲請調閱系爭路口前方行向監視錄影部分,亦經舉發機關以115年3月4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54266433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載稱系爭路口前方並無其他角度監視器畫面等情(本院卷第93、95頁),無從逕信原告主張該水桶來源或違法擺放等情為真實。而依據上所勘驗之內容,洩漏在系爭路口之污漬確實是系爭貨車過彎時掉落、潑灑所造成,故系爭貨車有將其上物品洩漏至路面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五)再者,原告上開主張縱使為真,然依據原告自承水桶應該是在巷口會車時,被系爭貨車勾到拉出道路再從底下掉出來,我當時有想先過馬路再停車查看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觀之,既然原告數度表明有意停車查看,顯然原告對於系爭貨車在經過某路段後在車體結構上附著有異物,有所察覺。而既然該等異物已經附著於系爭貨車上,等同於系爭貨車搭載之物品(非車體結構),為求行車安全,自應由系爭貨車駕駛及時確認以確保附著物品牢固程度,如不牢固是否得及時排除,避免脫落、掉落或盛裝之內容物滲漏造成路面污染或導致道路上有障礙物,然原告為領有合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妥善管理系爭貨車及其所載物品之義務,卻未及時處理,導致系爭貨車右轉時,附載之水桶盛裝物洩漏,其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未及注意之過失,而過失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可歸責裁罰態樣,被告予以裁罰,亦難認於法不合,是無從以原告前開主張對其為有利認定。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