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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3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32號原 告 朱長清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裁決事件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停放於南區南樂街103巷1號(下稱違規地點),為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5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處原告如附表違規行為與處罰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死巷內有2個停車位,屋主會用三個三角錐放在停車位,作為他們私人停車用。這2個停車位十幾年沒有車在這被開過單,我停在這4天,他們就打電話叫警察來,4天開了我5張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查系爭違規路段地面繪設之紅色實線清晰可見,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該處有排水溝渠,應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而仍屬道路範圍。原告於該處停放車輛自應遵守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兩側道路範圍均不得停車,衡諸常理,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原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詎竟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紅實線之地點,原告所稱之理由,顯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6、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⑷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

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⑵第169第1、2、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㈡查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觀諸卷內採證照片(本院

卷第95-113頁)內容顯示,系爭車輛無駕駛人在座,呈現熄火靜止狀態,部分車身停放於紅實線所劃設範圍,紅實線為肉眼清晰可見,此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自難諉為不知。又原告為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頁),應知悉道路路側劃設有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縱非故意,亦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㈢另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可知,立法者考量汽車駕駛人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即在某段期間違規停車之行為),對於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乃透過法律規範使主管機關除了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尚得藉由舉發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並對此等多次違規行為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分別為114年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3日,均為不同日期、時間之違規行為,且違規停車之駕駛人即原告均不在現場,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予以各別裁罰,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而依法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編號 裁決書字號 舉發單位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新臺幣) 1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114年6月20日12時21分在南區南樂街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2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114年6月21日8時44分在南區南樂街103巷1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3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114年6月22日8時25分在南區南樂街103巷1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4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114年6月22日19時23分在南區南樂街103巷1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5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114年6月23日10時24分在南區南樂街103巷1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罰鍰9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