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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3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33號原 告 徐浩城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8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以114年9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質疑一般民眾就交通案件是否有執法權利。

⒉原告又質疑本件檢舉人所使用之儀器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及定期檢驗合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有民眾檢舉採證影片

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故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質疑本件檢舉人所使用之儀器是否經過政府檢驗等語

。惟查,原告之違規行為係「駛入來車道」,屬日常生活常見之動態交通違規,性質上非須以特定性能儀器始能確認違規有無,自無須檢視檢舉人所使用設備規格及提出經濟部檢驗證明之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行為乙事,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以證明,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原處分之裁決書(本院卷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4年8月2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40543975號函(本院卷第55至56頁)、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9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1至66頁)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質疑一般民眾就交通案件是否有執法權利等語。惟查

,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六款或第二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亦即,道交條例賦予民眾對於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得檢具證據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之權利,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者,再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至立法賦予民眾得檢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交通違規事實之理由,係為彌補警力之不足,並產生嚇阻效果(道交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附此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納。

⒊原告另質疑本件檢舉人所使用之儀器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及定期檢驗合格等語。惟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並非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又本院審酌採證照片中已明確顯示時間、地點,照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綜上,原告有上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行為應可認

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良駿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㈠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㈡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