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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3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34號原 告 曾煥彰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北監花裁字第44-BID3930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1時5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停車處)時,為警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遂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9月4日開立北監花裁字第44-BID3930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沒有劃紅線,且不超過汽機車行駛路權,若有違規應直接拖吊,而非警方開單。原告有實際測量居酒屋面寬近10米,系爭車輛停放在機車停車格,當下自然判斷可以停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GOOGLE擷取圖,可見系爭地點為一交叉路口,地面劃設有黃網線及停止線,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確係於交叉口10公尺範圍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

停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是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又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如何認定,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1、65頁)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9頁),系爭停車處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白色停止線後方,顯係停放於停止標線處,依前揭函釋,該處應自停止標線起算為禁止臨時停車之10公尺範圍。是以,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處,不僅已進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範圍,且停止線前亦設有行人穿越道,可能妨礙行人視線與通行安全,並阻礙轉彎車輛之行車視距與動線,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影響道路通行之順暢與安全。

⒉再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停車與臨時停

車之區別,係在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59、61、65頁),系爭車輛呈現四輪皆已回正、車尾燈、警示燈皆未亮起,系爭車輛顯已處於熄火之狀態,足認系爭車輛當時非「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自非「臨時停車」行為,而已屬「停車」行為甚明,應係構成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處未劃設紅線云云,然按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見二者規範目的有別。蓋交岔路口因人車往來匯集,確保交岔路口10公尺內車輛淨空及視線清晰,避免人行車流發生衝突,極為重要,如允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將妨礙行人與車輛之行進及轉彎,影響人車安全至鉅,故法律明文禁止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倘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僅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非謂交岔路口10公尺內如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即得臨時停車(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通部113年7月18日交運字第1130019328號函釋已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車輛駕駛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不論有無標線或標誌之繪設,且交通法規亦無交岔路口10公尺內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可停車之規定,爰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則,自不因標線之長度而有不同,據此,倘車輛駕駛人(臨時)停車之處所係明確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原則自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同此見解。由此足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而系爭停車處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之內,業如前述,雖未於路旁劃設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然依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