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35號原 告 林富鴻兼訴訟代理人 林慶福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代 表 人 陳膺方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代 表 人 張茵茹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
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限於: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倘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則應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民國114年10月17日高市警仁裁字第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14年9月5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此見原告回覆之陳報函甚明(卷第107頁)。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固屬交通裁決事件,應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惟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公告非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系爭公告內容為通知設置使用人於期限內移除障礙物,逾期將依法告發並通報清理移除等情(卷第29頁),應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2項應由地方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或簡易程序事件,故應屬高等行政法院行通常程序事件。是本件訴訟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應全部移送高等行政法院,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