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39號原 告 楊偉鴻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3085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4年9月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LD3085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並未危險駕駛,當時是要超車,非惡意迫近前車,是前車緊貼左側車道線行駛阻礙通行,原告先以兩聲短促喇叭提醒前車,待前車讓道才直線加速進行超車,期間雖與前車距離短暫縮短,但原告始終保持車輛穩定,並無突然變換車道或煞車等危險駕駛行為,亦無惡意迫近前車,且依據採證影像無法認定喇叭聲係由系爭機車發出,是以原告此次行為屬正常超車,無任何危險駕駛之意圖。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機車沿中正三路東向西行駛於慢車道。嗣系爭機車行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機車)後方,先按兩聲喇叭,迫近B機車,再按兩聲喇叭,緊接長按喇叭,迫使前車讓道。B機車駕駛人轉頭查看系爭機車後向右行駛讓出車道,系爭機車超越B機車。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原告如欲對其他車輛超車,自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之規定,待他車允讓、行至安全距離後,駛入原路線,但原告卻未遵循相關規定,在訴外人未允讓之情況下,逼近B機車後方,且尚未獲B機車讓道之際,即自後方多次以鳴按或長按喇叭方式,對訴外人形成強烈心理壓力,致訴外人之行向因而右偏讓道。
(三)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得鳴按喇叭情形、保持安全距離行駛及超車時鳴按喇叭次數等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自承駕車多年,無重大交通違規紀錄,當知在道路駕車以貼近並長鳴喇叭等方式逼近前車,具有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仍不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而駕駛系爭機車迫近他人車輛,其違規行為具有故意甚明。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既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行為已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危害道路安全行為無訛。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三項。」。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安規則:①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②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③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機車,為民眾認有系爭違規行為,檢具系爭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舉發,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473206200號函(本院卷第67至6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至73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難認有所違誤:
1.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97至105頁)附卷可參,勘驗內容略以:【18:43:55-18:44:06】檢舉人左前方有B機車(綠框)騎行於機慢車道,其騎行位置較靠近左側車道線,右前方則有另一搭載乘客之機車(下稱C機車,黃框)騎行於機慢車道右側紅線右側,B、C機車間仍有間隙,C機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系爭機車自檢舉人左側出現,超越檢舉人,貼近機慢車道與外側車道分隔線行駛(右側),騎至B機車左後方,極貼近B機車。【18:43:56-59】先後可聽見較小聲之2聲短促喇叭聲、較大聲之2聲短促喇叭聲、1短促喇叭聲及1長喇叭聲,同時系爭機車仍持續行駛於B機車左後方,極貼近B機車。【18:44:00-03】可聽見一長喇叭聲,且聲音逐漸減弱。【18:44:02】B機車駕駛人回頭看向系爭機車,隨即向右偏移讓道,系爭機車直線向前行駛自B機車左側超越B機車。
2.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先是騎至B機車左後方極貼近B機車,隨後自影片中便可聽見數聲喇叭聲,且系爭機車持續貼近B機車,導致B機車需讓道令系爭機車得以先行。又依據上引之勘驗截圖可知系爭機車為上述駕駛行為之際,系爭路段僅內側車道繪製有「禁行機車」標線,系爭機車超越檢舉人後,其前方有B機車及右方有C機車行進,且B、C機車並非併行,2機車間仍有間隙,原告並非不得利用該間隙(本院卷第103頁圖9)前行或左側車道超車。再者,原告雖僅承認其中兩聲短促喇叭聲為其所為,但上開影片呈現檢舉人附近之車流環境單純,除原告向前行駛認為B機車阻礙其通行外,其餘車輛均無交會或行近需以喇叭警示之狀況,且除最初之喇叭聲音較小,在原告逼近B車後數聲喇叭聲音音量並未有所差異,且十分密集,可見是同一車輛所發出,佐以最後長鳴喇叭聲減弱之際恰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經漸遠離檢舉人之情狀(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相合,故原告有以上開密集、長鳴之喇叭聲令B機車右偏讓道,洵可認定。
3.再者,原告如欲在同一車道超越同向行駛在前之B機車,依據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本不可連續鳴按喇叭催促前方車輛允讓,僅可以兩聲喇叭提醒對方,待對方讓道後再行超越或可利用左側車道(當然亦需符合變換車道之交通規則)超車前行;另原告亦或向右自B、C機車間之空隙向前騎行,已如上述。B機車本循交通規則騎行於車道上,原告當不能為自己主觀上便利或僅系爭機車車速較快,即認定對方阻礙通行,捨上述前行之方式不為,以極度貼近B機車後方,並連續密集鳴按喇叭令B機車騎士受迫需改變自己行向向右偏,使原告得以最便利自己之直線路徑前進。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如B機車遇有緊急狀況減速極可能發生追撞,亦可能在密集喇叭催促之際,B機車反應不及而升高交通風險,顯見上開駕駛行為實已對同路段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產生不良影響,非如原告所主張非危險駕駛對交通秩序不構成任何危害,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實有以其他不當方式迫使B機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客觀情況,系爭機車周圍並無任何緊急狀況,並無不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情事,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卻以密集鳴按喇叭、極度貼近B機車等不當方式迫使B機車讓道,其駕駛行為有超車違反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使前方B機車讓道,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無誤,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處罰。
六、綜上,被告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6,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