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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4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4號原 告 歐保宗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如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未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也未載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書狀程式欠缺,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35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明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