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43號原 告 吳基國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ZBC39877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三號南向125.7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8月28日嘉監義裁字第76-ZBC3987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當時前座乘客有繫上安全帶,係因車內冷氣過強,將外套反穿而蓋住安全帶,且因側睡頭部及頭髮朝右側壓住安全帶位置導致視覺死角。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乘客右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安全帶,足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上汽車之……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經查:
1.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前座乘客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妥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前座乘客束縛在座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傷害程度,以保障生命安全。
2.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至71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可見前座乘客頭部向右側倚靠,上半身略向後仰躺,身著淺色短袖上衣。照片上可見其脖子、左、右手臂之膚色部分。上衣平整,未見有外套反穿情形。復與駕駛人互為比對,駕駛人與前座乘客均身著淺色衣物,駕駛人左手臂上端之左肩處斜向左胸前,清晰可見有繫扣深色安全帶。然前座乘客之右肩膀、右手臂及右胸前完全未見有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以彰顯有繫扣安全帶之跡象,可確認前座乘客確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甚明。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是原告有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2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