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44號原 告 陳嘉揚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5日1時4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市○○區○○街00巷00號,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4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土地所有人對私有道路仍保有所有權及各種權能;被告前對於巷道住戶轉彎處畫設紅線之建議回覆略以違規地點為私設道路,供特定住戶通行,應由住戶自主管理,故系爭車輛停車之巷道非處罰條例之道路。且該巷道為無尾巷,僅有住戶通行,系爭車輛靠邊停放,其餘空間仍可供人車進出通過,客觀上沒有妨礙人車通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停放之巷道性質公有或私有均非所問,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已足。系爭車輛停放處前後仍有其他住家,其停車位置靠近中間,已妨礙其他住家車輛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違反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900元。㈡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
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易言之,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處所,此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作為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並不限於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為供巷道住戶使用之私有道路乙情,惟違規地點之巷道有數戶住宅,一端與○○街銜接聯外通行,有GOOGLE街景圖可參(卷第73頁),可徵旁邊住家民眾係經過該巷道對外通行,該巷道亦未設置圍籬阻隔非該巷道居民者進出,客觀上足認違規路段為得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縱巷道坐落之土地為私人所有,其所有權之行使仍不得違反法規,自應受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
㈢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之巷道,從採證照片雖可見系
爭車輛旁仍有相當空間,惟巷道兩側有許多盆栽,系爭車輛停放後,已無足供雙向通行之空間,即便是單向通行亦須刻意減速謹慎閃避系爭車輛(卷第69、71頁)。該巷道雖僅一端銜接○○街,另一端未與其他道路連結,系爭車輛停車處靠近末端,惟距離末端尚有其他住家,仍會因系爭車輛停車致往來通行受阻,需特別注意閃避系爭車輛以避免發生碰撞,自屬妨礙他車通行。又衡情一般生活經驗,應可認識判斷停車位置是否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虞。原告在違規地點停車致有礙通行,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