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47號原 告 李孝忠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96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27.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予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14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9657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於案發當時變換車道過程有使用方向燈,因目前多數車輛方向燈之設計,當方向盤回正時,方向燈撥桿會自動歸位熄滅,若要求駕駛人於回正過程中,再次重複撥打方向燈桿,反會造成駕駛人分心,更易形成交通危險,此非立法本意。又檢舉人未保持安全車距,亦形成相當程度之交通危險,檢舉人之行為亦違反交通法規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原行駛於匝道右側車道,原告欲變換車道至匝道左側時,應顯示左側方向燈,惟原告全程未使用左側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6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6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0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40012497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影像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9-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7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88、91-95頁):
1.畫面時間09:26:23案發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27.5公里處,時為晴天日間,車流尚屬順暢,車道線清晰可辨,劃分左側匝道及右側匝道,畫面由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向前拍攝,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A 車前方右側匝道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變換至左側匝道。
2.畫面時間09:26:24-09:26:25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方向燈持續閃爍。
3.畫面時間09:26:26-09:26:28系爭車輛剎車燈亮起,繼續變換車道進入左側匝道,該車右側方向燈關閉,全程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播放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光碟,清晰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
點變換車道至左側匝道時,全程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並無原告所稱已有使用方向燈,惟因系爭車輛回正後,方向燈撥桿自動歸位,方向燈始熄滅情事。此由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資還原案發當時之駕駛情況,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且畫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
(四)至原告主張檢舉人當時未保持安全車距,造成交通危險,違反交通法規等語。惟查:
1.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復按「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可認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2.再者,道交條例第7條之1為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經總統依法公布之法律,當具法律之位階,參以該條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因警察機關之人力資源有限,為有效遏止交通違規行為,故透過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之建立,彌補警力之不足,並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其目的自屬正當,且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目的之達成;另依該條第2項規定,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本於法定職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僅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職權,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應由該等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又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檢舉人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而予以短暫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無論係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依上開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難謂此時被檢舉人得主張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又縱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有侵害,其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乃屬另事),是立法採用上開民眾舉發制度,除與目的間具合理關聯性,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亦非顯失均衡之手段。此外,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翻拍畫面截圖,檢舉人車輛於駕駛過程自始至終與系爭車輛均保持相當距離(本院卷第91-95頁),核無原告所稱行車距離過近情事,而無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