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48號原 告 黃尚堃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701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7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後,為警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4年9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D47011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於案發當時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且檢舉人鳴按喇叭長達3秒以上,致原告受到驚嚇,原告誤以為檢舉人係為提醒或警示原告,乃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外緣,原處分具有違誤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經檢視影像資料,原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妨害A車之行駛動線,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並已產生用路人相當危險,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本院卷第35-3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41-43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15日高市警分交字第11473690300號函(本院卷第49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本院卷第60-61、63-71頁):
1.畫面時間17:33:29案發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處,時為晴天日間,現該路段分隔2線快車道及1線混和車道,車流尚屬順暢,前方無突發路況,A車於混和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自A 車右前方出現。
2.畫面時間17:33:30-17:33:37A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檢舉人按喇叭警示原告,原告受到驚嚇將雙腿靠攏,且回頭查看,加速後剎車燈亮起準備攔停A車。
3.畫面時間17:33:38原告轉頭看向檢舉人稱:叭三小(台語)。
4.畫面時間17:33:39-17:34:04A車超越原告加速往前行駛。
5.畫面時間17:34:04-17:34:05A車繼續向前方直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追至A車左側,並可聽聞原告騎機車時踹A車,並且口出:三小,A車遭原告踢踹明顯晃動。
6.畫面時間17:34:06至17:34:22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並横停擋住檢舉人,可再次聽聞雙方發生爭執,A車駕駛人向原告表示:我有行車紀錄器,你要不要看?原告稱:看你娘機八,幹(台語)。
7.畫面時間17:34:23-17:34:25原告駕車離開現場。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行駛於A車前方時,因遭後方A車駕駛人按喇叭,因此心生不滿,嗣於A車超越系爭車輛後,立刻加速向前行駛,並於過程中踹踢A車,致A車明顯晃動。
原告隨後於車道中間無預警暫停,且橫停擋住A車前進,進而與檢舉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方離開現場。上情核與原告所稱其誤以為檢舉人按喇叭係為提醒或警示後,始將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外緣過程截然不符,是本件案發過程,仍應以上開勘驗客觀結果予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於檢舉人按喇叭示警後,隨即急行切入A車前方車道,並於超車過程中踹踢A車,再於道路中間無預警急速煞停及橫停路中,原告之駕駛行為導致A車駕駛無從預見,僅得以緊急煞車方式應對,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爭執。又系爭車輛為減速、煞車前,其前方核無甫發生車禍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原告於行駛途中任意減速、煞車,易使後車因應不及而發生事故,有礙交通安全,此觀諸檢舉人見狀不得不採取緊急踩煞車驟停方式處理,即可明之。顯見原告之駕駛行為具高度危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無訛。又原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具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