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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5號原 告 尋惠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9B706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1項、第2項第1、4款及第3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收受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被告以114年2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9B70681號裁決書認原告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重新審查後,以114年5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11439146000號函更正原處分違規事實為「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並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外,其餘仍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並附具答辯狀,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本院(以上參見本院卷第57、60、81頁),且已通知原告,有上開函文可參。審酌被告更正前、後之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間、地點及行為均相同,具社會事實同一性,亦已以正本通知原告,有上開函文可參,堪認其更正之違規事實顯係對原處分明顯誤載內容之更正,自屬合法。而經本院函詢原告是否仍對更正後之違規事實不服,欲提起撤銷訴訟等節,原告並未再具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陳述意見,以上有本院114年5月27日高行津紀月114交125字第1140011679號函(稿)、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14年7月8日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2

9、169、175、135至139頁),依此客觀事實可認原告對被告更正後之裁決書內容仍不服。且因被告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故本件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被告重新審查後所更正之原處分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8時許,沿高雄市鳳山區中興街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興街與青年路一段無號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直行至銜接路段時,適有訴外人吳友成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南向北直行行駛,兩車遂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警認有「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4年1月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9B706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重新審查後,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部分,並更正違規事實為「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且維持其餘原處分裁處法條及內容。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吳友成駕駛車輛(下稱甲車)行駛自由路上,遇將轉變紅燈之際,加速超越該右側車輛,因自由路與中興街口僅約100公尺短距離,甲車未至中心點加速右轉,搶燈加上超車行為,隨即撞上系爭車輛。

二、原告行駛之支線道停止線在巷內,若沒有反光圓鏡,較難察覺右方來車。原告有注意車輛行至地上有「停」字樣路段,應停於停止線處,亦於幹線道車輛遇有紅燈均停止時才駛出。但網狀線上前後停了2輛車,影響原告前進的視線。員警僅憑路口監視器影像,認定原告沒有停讓是不正確的,原告從左邊巷口影像出現到消失2秒鐘,機車是在巷內停止線停等,第2次停等是在過雙黃線,因網狀線違規車輛違停,必須過雙黃線才能探頭察看,這都是原告有停讓的證明。至現場圖並未加入上開2輛違停在網狀線之車輛,顯然有誤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該事故發生地路口車道劃有「停」字標字,原告通過該路口時,本應先停車確認幹道行車路徑,待確認安全無虞後再行駛,以確保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原告通過該路口時,未有停車行為而逕自繼續行駛通過該路口,違規行為明確。縱使原告陳稱發生交通事故之相對人亦未減速慢行,惟此僅涉及民事求償之爭議,不因交通事故相對人有過失駕駛行為,即得免除原告過失駕駛之違規行為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爭執其並無「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04289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至11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安全規則及系爭設置規則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

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經核該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或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設置「停」標字路段,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上開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

㈢查原告自上開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

停」標字及停止線,而吳友成當時行駛之青年路一段則為雙向4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地圖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7、119頁),是原告為支線道車,吳友成則為幹線道車,堪以認定。則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行駛至中興街靠近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處,應受「停」標字及停止線規制,暫停讓幹線道車即吳友成之甲車先行;在交通壅塞時,則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像,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L164333_00000000000000000」: (以下比對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街景圖,而記載兩車行向及相關路段)⑴17:53:04-08,畫面為青年路1 段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

上一路口) ,吳友成駕駛標示藍色框之甲車(截圖1),從自由路右轉進青年路一段南向北快車道行駛,此期間可見上開路口前青年路1 段北向南快車道上汽機車甚多,均排隊等停上一路口紅燈,排隊車隊延長至下一路口即系爭路口)前、後處(截圖2 、3)。

⑵17:53:09-10,系爭車輛車頭自中興街由西向東直行出現於畫

面左側(截圖4),未有明顯減速,而是直接行經系爭路口處前電線桿,並進入系爭路口靠近青年路一段北向南快車道之網狀線區(截圖5 至8)。

⑶17:53:10-11,系爭路口靠近青年路一段北向南快車道處網狀

線區,有兩台車輛在此前後排隊等停上一路口紅燈(下稱A、B 車) 。於畫面時間53分10秒處,原告車輛駛入A 、B 車中間,而遭該兩車擋住影像(截圖9)。甲車此時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並於畫面時間53分11秒亮啟煞車燈( 截圖10) ,但系爭車輛自A 、B 車中駛出,和甲車發生碰撞。

⒉檔案名稱「L164333_00000000000000000」:

⑴17:53:02-05,甲車自自由路向右轉進青年路一段由南向北快

車道(截圖11、12) ,該車道上劃設有「慢」標字,甲車車速自10公里降為7 公里。

⑵17:53:06,經比對google街景圖(截圖16),系爭車輛自出現

於左側中興街上,由西向東往系爭路口行駛(截圖13),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之電線桿處,未有雙腳落地、停車再重新起步之駕駛動作,亦無注意來車之肢體動作,整體車速一貫且流暢(截圖14、15) 。

⑶17:53:07-10,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網狀線區亦無減速之跡

象(截圖17、18),且自A 、B 兩車之間駛出即車頭抵達約雙黃線位置,原告亦無停車、觀察左右側來車之動作( 截圖19、20),即駛入甲車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截圖21至22),原告彈落地面(截圖23)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143至165頁)。則依上開影像勘驗結果及截圖,可察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其前方青年路一段行向車道之車流甚多,連貫車隊壅塞至系爭路口處,並延伸至銜接路段。惟原告沿支線道中興街行向自系爭路口駛出,並未依「停」標字及停止線指示暫停,讓主線道青年路一段車道上來車先行,而未為停讓,或等候其等禮讓之,即逕行通過該路口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原告確有不依上開安全規則、設置規則規定停讓,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有過失,堪以認定。

㈤被告依前揭處罰條例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

件基準表規定逕行據以裁處,洵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原告雖主張其有依停標字標線指示而停車等節,惟此所述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又查,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明顯可察該路口之青年路一段行向往來車流壅塞。且依據原告自陳網狀線上前後停了2輛車,影響其視線等語,益徵其事發時,對於上開路段在系爭路口處已交通阻塞等情亦有認知。原告本應依受該停字標線規制,在停止線處停車先禮讓幹線道之青年路一段車輛通行,或等候青年路一段車輛禮讓後,再行駛通過該路口,卻均未為之,仍繼續直行進入該路口,且自阻塞在該路口處的車隊空隙間行駛,最終不慎於駛出車陣時,肇致上開事故。則其主張因遭暫停在該路口網狀線上車輛遮蔽視野而未能察見甲車等情,乃係其未遵守上開停讓規範所致,主觀上顯然具有可歸責事由。縱使吳友成行駛行為亦有過失,仍不能因此阻卻原告此部分可責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