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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5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51號原 告 劉永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4600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275.4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4年5月21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4600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7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4年9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46003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為已符合提醒義務,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然而,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提醒後方及鄰近車輛,避免事故發生,不應拘泥於「後輪是否已全數跨入」之形式標準。又法院已有見解支持實質判斷,本件情形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類似。本案情形與前揭判決相類似,原告已履行注意義務,並未影響交通安全,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名稱:VID_000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4:36:56至14:36:59_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閃爍兩下後,旋即變換至中線車道(畫面可見方向燈熄滅時,左後輪壓在車道線上,仍有過半車身未進入欲變換車道)…影片結束。」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36號判

決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檢視該判決意旨:「本院認為,顯示方向燈進入欲變換之車道至方向盤轉正之過程,如車身有過半以上進入欲變換之車道時,即有開始轉正方向盤之必要,應認此時即屬「完成」變換車道,而無須持續顯示方向燈。否則於方向盤開始轉正而方向燈撥桿同時歸位後,又責令駕駛人刻意再重複撥動方向燈桿,則在變換車道準備回正直行的短暫狀態中,恐怕因此手忙腳亂,反而容易發生不測意外。且大部分車身既已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其行車動態已明,尚不致有周邊人車不能及時察知因應之虞,如此解釋,始合於法規範之目的。」本案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於過半車身跨越車道線前,方向燈即已熄滅(畫面可見左後側車輪仍行駛於車道線上),且系爭車輛方向燈顯非因方向盤轉正而熄滅,變換車道前僅閃爍兩下即關閉方向燈,難認他車對原告變換車道之意圖明確且動向清楚,對於周邊人車而言,恐有無法預作因應或誤判原告行向之虞。本案與前開判決案例事實不同,是無從援引附用上開判決,而據以免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

達證明(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4年8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2152號函、114年10月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4728號函、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5至51頁、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69至70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檔案名稱:VID_00000000000000000(無聲音),勘驗時間:

影像時間2025/05/1814:36:56至14:37:04,勘驗內容:

14:36:56至14:36:57-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行駛於外側車道,開啟左側方向燈閃爍二次,即開始向左切入中間車道。14:36:57-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左側方向燈熄滅時,其左側二車輪跨越左側車道線,惟原告車輛約有五分之四車身仍位於外側車道。14:36:59-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已完全變換至中間車道,該段變換車道期間其左側方向燈均未再次開啟。」(本院卷第65至66頁),可見系爭車輛最後一次顯示左側方向燈時,其車身尚有約5分之4位於右側車道內,尚未變換至中間車道,然系爭車輛直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前,均未再開啟左側方向燈,綜觀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足以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並未確實遵守前開關於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交通法規,且該法令內容乃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原告行為應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原告之違規行為對於周邊人車而言,恐有無法預作因應或誤判原告行向之虞。被告依此對原告予以裁罰,即無何違誤或不妥,原告前開主張,委難可採。

㈣原告雖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例,然原告所援引之判決

係針對個案事實所為之判斷,該判決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僅在闡敘涉案法律規定之解釋與適用,非屬具有創設法效性之決定,亦無從構成原告信賴之基礎;且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業已明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則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指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變換之車道範圍內,始能該當該條要件,自無從僅以駕駛人個人主觀想法及判斷,遽以定義變換車道行為完成與否,否則將有導致認定違規事實標準不明確,而致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陷入適用法規及裁處之困境。從而,原告前引資料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憑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