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52號原 告 劉永傑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4015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上午9時36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處,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5月22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6月1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ID4015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9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ID4015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全程使用方向燈應以是否達到提醒其他用路人為判斷標準,非拘泥於方向燈是否亮到後輪完全進入車道,原告已履行注意義務,並未影響交通安全,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於車身仍未跨越車道線前,方向燈即已熄滅,難認他車對原告變換車道之意圖明確且動向清楚,對其他用路人恐有誤判原告行向之虞,原告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使用方向燈之方式合乎法規目的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9月2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474307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照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安全規則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規定授權,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經核該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像,結果如下:
⒈12:27:29-49(初) ,系爭車輛行駛於四維四路之內側車道,
已亮啟右側方向燈(截圖1),該車輛於車道內逐漸向右偏駛,方向燈閃爍第2 次時,系爭車輛右側輪胎行駛於車道線上(截圖2)。
⒉12:27:49(末),系爭車輛旋即熄滅方向燈,此時右側輪胎已進入外側車道(截圖3),方向燈未再開啟。
⒊12:27:50,系爭車輛繼續向右跨越車道線行駛,方向燈未再開啟(截圖4)。
⒋12:27:51-53,系車車輛變換車道至車身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均未使用方向燈(截圖5)。
⒌12:27:54-57,系爭車輛通過前方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影片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原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車道行駛,係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使其等得已預見系爭車輛動向,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詎原告於其車輛右側輪胎行駛於車道線上起,即熄滅方向燈而未再使用方向燈,此將導致其他用路人見狀對於其車輛之行車方向、動線不明所以,存有不確定之顧慮,無法預測進而採取相關應變之安全駕駛行為,甚至導致誤認其已放棄變換車道,誤判其行向動線而反射性採取易生追撞事故之駕駛行為等,就其所為,客觀上已形成該等規範所欲防範之風險危害。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原告係於其車輛右車輪甫變換至車道線上之際,即熄滅方向燈而未再使用之,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斯時原告大部分車身仍位在原車道內,衡情行駛在其後之車輛駕駛人,據此客觀情狀甚難察知其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意,反而有誤認原告已取消變換車道之意,致未能採取適當安全駕駛行為,仍已造成本規範欲防止之行車風險危害。此顯與原告主張其已履行注意義務,其上開駕駛行為足以提醒後方及鄰近車輛,避免事故發生等情不符。此部分主張,顯無所據,自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