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53號原 告 大譽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志超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715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52分許,由訴外人王光宇(下稱王君)駕駛,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為民眾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1月2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8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27156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王君因前揭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3月22日裁字第82-BZB271568號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王君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巡交字第5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另案判決)。被告於王君之另案上訴期間逕為原處分,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不符比例原則。
2.原告已針對車隊駕駛實施安全教育,並有書面提醒及記錄,要求所有駕駛避免危險駕駛行為,已盡管理責任,不應承擔過度嚴厲之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另案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故王君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2.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採併罰規定。原告提出之文件並無任何關於車輛駕駛人不得有系爭違規行為之約定,應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⑵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
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應受其拘束。
2.復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3.王君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有系爭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作成甲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另案判決駁回其訴,王君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另案確定判決(本院卷第55至61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故王君有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4.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者,王君提供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原告名下,使用原告營業牌照車籍乙節,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81頁)、原告與王君於112年10月5日、113年8月12日簽立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下合稱靠行契約,本院卷第15、93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15頁)在卷可參。觀諸前揭靠行契約,其中第20條、第23條僅有關於王君使用系爭車輛違反交通法規致汽車牌照遭吊扣時,王君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及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之相關約定(本院卷第15、93頁),惟該等文字除能證明王君有交通違規行為時應自行負賠償責任、原告能逕行終止契約外,並未能見原告有何確實管制、監督駕駛人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另原告所提出大發衛星之違規處分條例(本院第19、20頁),亦無關於對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具體監督、管理舉措之記載,自不得僅憑上開文件,即可輕易免除原告就汽車所有人應負之管理監督責任。此外,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盡擔保駕駛人王君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是王君駕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系爭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有據,且此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是否改以其他處罰,或斟酌不予吊扣車輛牌照之權限,不生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問題。故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5.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