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56號原 告 鐘英綢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C2491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8日下午12時27分許,在國道10號西向0.7公里處,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7月2日檢具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8月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EC249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9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C2491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現AI變造影片屢見不鮮,請檢舉人出示原拍攝記錄卡檔案,若經確認無誤,原告心服口服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民眾檢舉影像,係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其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日期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之行車動態,並清楚拍攝系爭車輛車號及其轉彎未正確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過程,自得作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系爭車輛自行駛之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未見亮啟右邊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89條之1(下稱系爭設置規則):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下稱系爭管制規則):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之真正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線上即時服務系統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9月30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241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照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5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系爭管制規則、安全規則及系爭設置規則分別係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經核該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且穿越虛線兩側分屬不同車道,倘跨越穿越虛線行駛,仍屬變換車道行駛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像,結果如下:
此影像係由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記錄器所拍攝。
⒈12:27:29-38,檢舉人車輛後方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截圖1)。
⒉12:27:39,系爭車輛右前輪胎之前方,為穿越虛線之起點(截圖2)。
⒊12:27:40-44,系爭車輛右前輪胎開始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截
圖3)。右前輪胎進入減速車道(截圖4),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進入減速車道(截圖5),系爭車輛即將完成變換車道,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截圖6)。
⒋12:27:45-50,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減速車道(影片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原車道向右跨越穿越虛線進入減速車道行駛,係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使其等得已預見系爭車輛動向,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詎原告陸續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此將導致其他用路人無法預知其車輛之行車方向,進而採取相關應變之安全駕駛行為,就其所為,客觀上已形成該等規範所欲防範之風險危害。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影片結果,上開影像錄影畫面明確顯示拍攝日期與時間,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客觀上並無人為製作或修圖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自難認該採證影片係AI生成影像之情。原告空口為此部分主張,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顯無所據,自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