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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5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58號原 告 孫鄭秋棉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

63.3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8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從仁德休息站要繼續行駛高速公路時發現安全帶故障卡住無法使用,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繼續行駛,下交流道後就到保養廠修理,因為沒有彈性打結,沒有更換零件只有工錢300元,但沒有收據才會無法證明,而且車子是隱私空間,錄影盤查沒有隱私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採證照片可見未使用安全帶,原處分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2.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2,0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⑶第5條: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4歲以上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

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二、營業小客車後座附載應依第3條第4款規定搭配使用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之兒童。三、中華民國80年7月1日前登檢領照之小客車,或97年1月1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貨兩用車,其車輛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全帶之後座乘客。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

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4,500元。㈡從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座駕駛人未使用安全帶(卷第55

、57頁)。採證照片影像所攝之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車輛與其他用路人在道路上之行動或移動軌跡,係出現在公共空間,即便是系爭車輛車內空間,也可以由擋風玻璃或車窗直視其內部,乃是不特定大眾均可共見,沒有合理隱私權期待可言,也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尚難認係違反隱私權取得,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原告雖主張行至仁德休息站安全帶才故障卡住乙情,惟行政

訴訟法第133條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系爭車輛之車況及維修與否等節,要非經公路機關登記備查事項,實無法查得確認系爭車輛安全帶是否於違規時地首次突然故障卡住,是依上開規定,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未舉證其主張為真實。又縱系爭車輛安全帶故障為真,依原告所述無須更換零件而是沒有彈性打結等語,則衡情系爭車輛安全帶應係經年累月漸進式失去彈性,而非突然瞬間喪失彈性打結,原告疏未注意安全帶有無鬆脫逸失彈性,且亦不符合宣導辦法第5條得不使用之特殊情事,倘無法妥適使用安全帶,在未以其他方式運載系爭車輛至保養廠維修完成前,不應行駛於道路上,以避免突生事故危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生命身體安全。

㈣綜上,系爭車輛駕駛人明知安全帶無法使用,仍行駛於高速

公路上,自有違規行為之故意過失。又縱使故障卡住屬實,亦非不能期待先排除故障後再行駛。則被告認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適用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逾應到期限60日以上,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