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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63號原 告 吳豐吉訴訟代理人 吳愷元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9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7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一段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開立114年9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違規路段於新增車道分隔的虛線前並無任何預告標誌,在車道分隔的虚線後才出現車道預告看板,且新增車道分隔的虛線與該看板皆位於主線右轉入彎後之位置,是以駕駛人無法提前預知前方將出現新增之車道。且該路段位於陸橋,具有一定坡度,需經過最高點往下一段路程後始有可能看見標線,又標線設於過彎後,需非常靠近才會發現車道線,難以於通過之前立即反應打方向燈。在左方有汽車及上下坡狀況下視線本較為狹窄,再考量到該路線限速30公里,約為秒速8.3公尺,當行駛至標線前不論有無突然發現右方新增車道皆已來不及打方向燈。起始處之第一段虛線會使駕駛人誤以為其為道路邊線而未及反應。綜上,路段道路設計不良,駕駛人不能注意車道將從單一車道變更為雙車道而將產生變換車道之問題。另實際駕駛人為原告之子,其長年於外地讀書不熟悉本地路況,而陸橋為非常有交通設施且形狀特殊,圓環東西向引道車道數亦非對稱,難以提前預見突然新增車道和道路變更為理所當然。至被告稱車道線清晰可辨未受遮掩,惟車道線是否清晰可辨非僅於靜止時判斷,更應視動態行駛時駕駛人能否有效反應。被告所為裁決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8款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違規路段地面劃設之車道線清晰可辨,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主管機關劃設車道線,即表示駕駛人跨越車道行駛應全程使用方向燈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為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原告倘認為系爭違規地點之分隔內外車道白色虛線標線有設置失當之情形,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權責機關進行標誌之改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

、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⒉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5.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8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㈡按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

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舉發通知單於111年7月31日送達(卷第139頁),倘原告非駕駛人得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

經本院在113年5月23日通知原告陳報歸責事證,惟無歸責事證;被告亦否認原告已辦理歸責,並提出原告簽名確認為駕駛人之文件(卷第153頁),故難認原告已在應到案期限前114年9月15日歸責他人,則被告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自屬適法。

㈢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近紅線行駛,系爭車輛右方與

紅線間出現車道線,系爭車輛貼緊該車道線之第一道白線行駛,該車道線向前延伸區分內外車道,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穿越第一道間隔行駛至車道線右方,右方向燈未閃爍。足徵系爭車輛係在車道線出現後原行駛在左方,嗣才跨越車道線間隔駛至右方,客觀上要屬變換車道之行為,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使用方向燈。該車道線雖係從轉彎處前方路邊始出現延伸,惟該車道線繪設明顯清楚可辨,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該車道線係在告知用路人前方即將有複數車道,並未指示用路人轉向或禁止進入,自不影響系爭車輛行進軌跡,系爭車輛需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因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與車道線之設置無關,倘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在車道線左側,自無需使用方向燈,是系爭車輛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8款之情事。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該處自應注意倘有跨越變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惟疏未注意致未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

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