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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7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76號原 告 秦聲仁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9月16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屏東市棒球路與合作街口時,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經警肇事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開立114年9月16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明確停車,見路口無行人及車輛才進行左轉。行政法令未有規定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須停等多久才算停讓,不知被告裁罰依據為何,請調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調查目擊證人。且訴外機車駕駛人事故當時左手已受傷包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設有明確之幹、支道劃分(棒球路為幹道;合作街為支道),合作街路面更繪設有「停」標字,系爭車輛行向屬支道車輛,依法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法規所稱之「停讓」,非僅指車輪暫時停止之動作,更包含觀察與禮讓之實質注意義務。原告雖已暫停再行駛,然原告未確實左右觀望幹道車流路況,貿然左轉進入幹道直行訴外機車之前方,導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3.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於期限內到案機小型車處罰鍰1,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合作街口地

面繪有「停」字,系爭車輛在合作街停等約16秒後起駛開始左轉彎,此時訴外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沿棒球路直行而來,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彎後訴外機車倒地(卷第125、132頁)。

系爭車輛固已在合作街口停等約16秒,惟審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停車再開之規定係為先停車確認有無來車並禮讓其他方向行車先行通過,避免爭道行駛發生事故。是非以只要有停下來之行為已足,則系爭車輛停等外,尚須待其他行向車輛通過後再行駛。而觀諸上開採證影片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車輛停等後起駛時,訴外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客觀上原告應能注意訴外機車沿棒球路直行而來,惟疏未注意仍起駛左轉肇致事故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卷第87、97、99頁),原告雖非故意,亦有疏未停讓使訴外機車先行通過之過失,則被告認原告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堪予採認。

㈢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並衡量原告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採證影片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已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起駛時訴外機車沿棒球路直行而來,原告疏未停讓之事實已臻明確,至於訴外機車駕駛人是否原已受傷核屬民事損害賠償範疇之認定,無礙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違規行為成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