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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8號原 告 謝竣宇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J607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與安平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DJ607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9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2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DJ6070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原告方向綠燈變換為黃燈,原告已騎至馬路中了,因對向有汽車要向右轉,故原告禮讓汽車駕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採證影片,可見於錄影畫面時間2024/09/23(下同)20:50:19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穿越停止線,並逕自左轉駛入銜接車道,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直行至橫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明顯危及橫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及橫向用路人車輛之行進,原告上開所為,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2月16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782750號函、舉發機關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照片、現場圖、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1至65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85至9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然依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檔案名稱:密錄器-20時50分05秒起(有聲音),勘驗時間:

影像時間2024/09/2320:48:41至20:51:40,勘驗內容:

20:50:07-警車由健康三街(承天橋)右轉安平路,此時安平路路口號誌為紅燈(紅色方框處)。20:50:10-原告機車(黃色方框處)行駛於安平路對向車道且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向警車方向駛來。20:50:19-警車開始迴轉,安平路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紅色方框處),原告機車(黃色方框處)已越過安平路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位於安平路路口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前方。20:50:20-安平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此時原告機車(黃色方框處)左轉至健康三街。20:50:

21至25-警車跟隨原告機車(黃色方框處)左轉至健康三街。……」(本院卷第82至83頁),可見原告於其行向之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時,仍越過路口停止線而左轉,依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足認原告行為已該當闖紅燈之構成要件無疑,原告前開情詞,洵無足採。㈣至於舉發機關員警陳述單固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安平

路與健康三街口時見安平路為紅燈,遂騎乘該車沿二牛牛肉湯前,騎上人行道,並在越過停止線後,駛離人行道,紅燈左轉健康三街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依交通部108年2月11日重申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說明闖紅燈違規行為認定,有以下三種情形均視為闖紅燈:(一)車輛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二)在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如網狀黃線區),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三)在無繪設路口範圍之路口,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如停在行人穿越道)。足見是否構成闖紅燈應視該路口範圍之實際繪設情形而定,伸越停止線僅為判斷路口範圍之要素之一。原告既於面對紅燈時騎上人行道,且在越過停止線後駛離人行道逕行左轉,實足以影響並妨礙系爭路口往來行人以及橫向車道上車輛之順暢通行,且足生危害於公眾交通安全,自屬該當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