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282號原 告 林俊良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7646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高速公路西側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BJ7646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7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9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J7646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位置都在燈光號誌(紅燈)後方,無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面對前方號誌燈光乃為黃色,當時應是號誌故障顯示為黃色,故而誤導車輛駕駛者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編號1照片顯示路口號誌紅燈啟亮後,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編號
2、3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後仍繼續直行進入路口,顯已違反關於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明文規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即可知「114年6月24日上午7時52分16秒」照片中,畫面右前方端號誌燈面最左側亮橘紅色者為紅燈,僅係影像輸出時之色差所致使然,本件原告既於號誌呈現紅燈狀態下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進入路口,其於紅燈號誌下仍穿越停止線直行通過路口之舉,仍屬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要件無訛,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
⑴第203條第1項第1款:「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
: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8月2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2117900號書函、114年10月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472419000號函、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9至5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所檢附之採證照片中,系爭車輛位置
都在燈光號誌(紅燈)後方,無法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相關規定,並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另交通部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該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該會議紀錄內容略以:「……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時,仍繼續向前行駛,並於跨越停止線後,即持續向前方駛去,故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則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㈣原告另主張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所面對前方號誌燈
光乃為黃色,當時應是號誌故障顯示為黃色,故而誤導車輛駕駛者行為云云;然依被告114年12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55377400號函暨檢附系爭地點之號誌時制計畫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3至6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系爭車輛左方及前方號誌桿之燈號應皆為紅燈狀態(即第一、二時相),違規當日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紀錄;且依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採證照片亦顯示當時啟亮之燈號均為最左邊之號誌燈,至於右前方之號誌燈於影像畫面中呈現亮橘紅色,應係影像輸出時之色差所致。從而,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該路口之燈號確實顯示為紅燈一情,堪可認定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實據可佐,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