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84號原 告 傅子恩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809P15449、32-809P15427、32-809P155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ERU-3307號、BRU-313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合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同年10月12日,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分別於112年10月7日、12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8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809P15449、32-809P1542
7、32-809P15508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身分證件於112年2月19日遺失,於同年10月7日收到驗車簡訊,才知道證件遭冒用申辦系爭車輛,因而報案,沒有授意購買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參車籍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車主確登記為原告,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係「汽車所有人」,亦即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被告據此對之作成之裁罰處分,當無違誤。次查,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30日郵寄原告地址完成送達,原告均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自無從歸責於違規行為人,則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17條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
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⑵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1,200元。
⑵第36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舉發,並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9-73頁)在卷可稽,足徵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負有遵期使系爭車輛參加定期檢驗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未依限使系爭車輛參加定期檢驗,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無訛。
㈢至原告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偵查結果通知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惟查:
⒈按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
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30日合
法送達原告戶籍地並由其同居人即原告舅舅許城瑋、原告母親許碧如簽收在案,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51頁)在卷可佐,堪認舉發機關已合法踐行舉發程序,而原告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之事實,對原告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