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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8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87號原 告 戴文雄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B368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國道3號南向30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9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HB3684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因長期肺病,急性期(肺氧氣不足,二氧化碳升高)咳血、胸悶。當時是前往臺中看病,安全帶繫在腰部,駕駛人呼吸順暢,行車較安全,並非沒繫安全帶,且開車若未繫安全帶會發出鳴笛聲,人會受不了噪音。又醫生說個人安全自己決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舉發照片可見,駕駛人身著淺色上衣,未見手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部斜下處有安全帶。倘駕駛人左手臂上端以上斜向右胸確實繫妥安全帶,應可明顯見安全帶輪廓遮蔽駕駛人胸前圖案。然舉證照片中並未見駕駛人有上述繫妥安全帶之情狀,是可認定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

(二)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高速公路時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並無例外之規定,不因駕駛人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原因為何、或未繫安全帶之時間長短而異,只要車輛未完全熄火靜止而仍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人及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且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須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始得不依同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繫安全帶。原告雖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下合稱系爭診斷書),惟系爭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建議避免局部受壓」或敘明其「無法繫安全帶」等語。參以三點式安全帶設計情形僅會橫過輕貼胸部表面,且有衣物相隔未直接接觸皮膚表面,自難謂有何造成「局部受壓」之情事,尚難據此即認定無法安全帶之情事存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宣導辦法:此宣導辦法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而訂定,僅為明確規範何為正確繫安全帶之方式,並無附加特殊之限制,並無不妥,與法亦無相悖,確得適用於本件。

①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③第5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

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二、營業小客車後座附載應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搭配使用幼童用座椅或學童用座椅(或增高型座墊)之兒童。三、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前登檢領照之小客車,或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貨兩用車,其車輛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全帶之後座乘客。」。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其手臂上端以上並未繫妥安全帶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7512號函(本院卷第51、5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至57頁)、蒐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存卷可查。經本院檢視蒐證照片截圖放大圖片及原蒐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可以清楚看見原告身著淺色上衣,其左手臂上端之左肩處斜向左胸前均未見有深色安全帶之痕跡,反而在原告左手臂下方腋下處可見有類似安全帶之深色痕跡,佐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安全帶繫在腰部等語(本院卷第12頁),可認原告雖有繫安全帶,惟原告並未依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正確之方式繫妥安全帶,仍有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甚明。

(三)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18頁)僅分別記載「肺部纖維化合併肺氣腫及肺部染」、「1.咳嗽

2.肺炎3.支氣管擴張」,且就醫日期均在114年5月間,已經距離本案違規之日1月有餘,且其上病因及醫囑均未提及已達無法依規定扣繫安全帶之程度。佐以原告亦稱醫師稱此安全自己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3頁),顯然醫療上判斷並未達客觀上不能繫妥安全帶之情事。參酌一般汽車前座駕駛依規定扣繫三點式安全帶之情形,因安全帶僅會越過駕駛人左肩,輕貼或至多輕壓左胸之表面,且有衣物相隔未直接接觸皮膚表面,且安全帶鬆緊亦可約略調整,自難謂有何造成受壓之情事,從而難以認定原告有宣導辦法第5條之得不適用第3條規定之情事。

(四)駕駛人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實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妥安全帶之必要。如此於車輛高速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防止二次碰撞,減輕駕駛人之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駕車應繫上安全帶,且繫上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上開規定,始符合「依規定使用」安全帶而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所欲達到之目的。是以,並非只要安全帶插入插銷使汽車不發出警示音即符合規定,故原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而其為駕駛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且未取得醫療機構證明,即任意決定自己得不依上開方式繫上安全帶,其縱無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故意,亦有過失,具主觀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採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