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89號原 告 李宗翰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OC100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2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鼓山區哨船街與安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4年9月10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9OC10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有至監理站觀看影像,並無見系爭車輛闖紅燈之直接證據。原告當日通過路口時是綠燈,通過後變黃燈及紅燈,並且由影片內容可見,警車當時是在停等紅燈之狀態,表示原告行向號誌是綠燈,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2:41安海街前方路口號誌已變為綠燈,此時哨船街號誌應變換為紅燈。影片時間
00:02:50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哨船街行駛,並通過系爭路口,警員遂上前攔停。再者,依上開事證及系爭路口時制計畫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哨船街,於安海街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哨船街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原告卻逕自通過系爭路口。據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②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五十三條第一項。」。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4.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下稱系爭交通部函釋)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該處號誌正常運作,經警因認有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並移請被告裁處如原處分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7至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舉發機關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本院卷第51頁)、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53至55、63至65頁)、系爭路口GOOGLE實景圖(本院卷第57頁)、系爭路口查無號誌維修紀錄之會核單、時相(本院卷第59、61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三)本院勘驗檢舉影片,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81至108頁),內容略如下,可認定原告確實有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之違規行為:
1.採證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方系爭路口安海街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警員駕駛警車行駛至系爭路口。00:02:43可見交岔道路即原告行向號誌同為紅燈。00:02:45系爭路口安海街行向之燈光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原告行向號誌仍為紅燈。00:02:49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於系爭路口安海街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綠燈之情況下,自左而右沿哨船街行駛。警員見狀遂馬上緊追其後。」。
2.採證之監視器畫面:①22:31:49-27「畫面上方明顯可見綠色燈光,並有數輛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交岔道路行向在畫面左側之號誌顯示紅燈。」;②22:31:28-36:「系爭路口光影由綠色轉變為橘黃色。22:31:32系爭路口光影由橘黃色轉變為紅色。此時未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系爭路口。交岔道路行向在畫面左側之號誌於22:35:35轉為綠燈。」;③22:3
1:37-49:「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於系爭路口光影顯示為紅色之情況下越過系爭路口停止線。22:31:43警員自右側出現,見狀遂緊追系爭車輛後方。」。
(四)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際,其行向號誌不論是由警方行車紀錄器或由監視錄影畫面燈號反光之顏色(對照交岔道路之號誌為綠燈),均可見應為紅燈無誤,且原告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之前其行向管制號誌已經變換為紅燈、交岔之安海街道路行向管制號誌為綠燈,見之上開勘驗筆錄至為灼然(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圖33至36),原告上述主張其並未闖紅燈或警方不能證明其通過路口時號誌已為紅燈等情顯然與客觀事實不合。另佐以系爭路口時相二顯示(本院卷第61頁)在安海街警方行向為綠燈之情況下,原告行駛而至之哨船街行向號誌確實紅燈無誤,時相上並無使駕駛人誤解之可能,是依據上述客觀影像資料並無符合原告所陳在其通過系爭路口中間燈號始由綠燈轉為黃燈或紅燈之情事,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顯可認定。
(五)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為夜間自然光線下、視距良好、號誌燈正常運作、交通順暢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行圓形紅燈而停等,貿然駕車於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其闖越紅燈之行為,應予裁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且舉發機關當場攔停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