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91號原 告 陳彥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20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第8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8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分別以114年8月20日裁字第82-OOOOOOOOO號、第82-OOOOOOOOO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高速公路應使用放大型標誌,是以被告應提出有設置放大型標誌之事證。又違規地點紐澤西護欄約81公分,警52標誌77公分,未符合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警52標誌邊長為120公分放大型,原告以網路照片推斷大小有重大瑕疵。測速儀器距離警52標誌750公尺,尚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舉發距離內。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系爭車輛確有超速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⑴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
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第2項)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⑵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牌之
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⑶第23條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邊長90公分,邊寬7公分。放大型邊長120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邊長60公分,邊寬5公分。特大型視實際情況定之。
2.處罰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開違規路段限速每小時110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
行車速度每小時153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89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85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測速儀器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內,是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153公里,堪屬可信。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警52標誌不符合規定。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係規定標誌足以辨認清楚為原則,同條第2項建議之大小設置為得用特大型非應用,足徵客觀上可供識別足以預告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已足。又國道警52標誌均使用120公分之放大型,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4月10日南管字第1140015582號函為憑(卷第99至103頁),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之規定,已足供用路人辨識之;又本件警52標誌明顯高出紐澤西護欄甚多,有照片可稽(卷第97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固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高度,然其已明文為設置原則,其目的在於足使用路人明顯辨識。而本件警52標誌設置位於334公里處後方334.049公里處,未被物體阻擋,客觀上清晰可見(卷第97頁),與測速儀所在之
334.8公里距離約751公尺(334.8公里-334.049公里=751公尺)。又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車尾約3組車道線(卷第89頁),是以警52警告標誌距離違規地點約781公尺(751公尺+3組車道線30公尺=781公尺),合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舉發要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仍致系爭車輛行車速度逾規定最高時速40至60公里,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㈣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並審酌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