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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293號原 告 潘氏梁 PHAN THI LUDNG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QB412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武德海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7月2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大學西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9月1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AQB412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第二項為教示條款)。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系爭機車於114年6月26日停等紅燈時遭後車追撞,致機車號牌脫落,當時號牌由到場處理之交警拾得後置於車廂中,並非駕駛人有意卸下或藏匿車牌,嗣同年7月2日由武德海駕駛前往修車途中遭警攔停,並以未懸掛車牌為由開立罰單。惟系爭機車號牌掉落原因係因交通事故所致,且駕駛人仍依交警指示將號牌置於車廂內,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此情形並非蓄意規避,亦非主觀故意,不可歸責。又武德海為外籍人士,僅來台一年半,當時無法完整向警方說明事由,致生誤解,其絕無違反交通法規之主觀故意。

(二)又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裁決處分須有合理事實基礎,系爭機車之號牌因交通事故掉落,非屬可歸責於原告及駕駛人之違規,原處分之裁罰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客觀事實,原告於起訴狀中對此亦不否認。惟參酌立法理由明定汽車牌照除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供行政上課税、車籍管理之用外,更重要之功能乃係在車禍案件、刑事案件或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使其他用路人、交稽查人員及司法機關得便於追查肇事責任、違規責任及犯罪嫌疑人,以維護行車秩序及社會治安,立法者乃以法規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亦明定機車號牌之懸掛位置,原告身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合法考有機車駕駛執照,自有遵循之義務。縱使原告所稱機車車牌因車禍脫落等語屬實,其仍應將系爭機車移置於適當位置等待修繕,而非在未懸掛車牌之情況下繼續騎乘系爭車輛,原告未懸掛車牌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按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已於114年5月9日修正,裁罰基準表亦於114年9月25日修正,並均於114年9月30日施行。①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現行同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情形者,均依前項最高額處罰,第三款按前項最高額加倍處罰之;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第二款、第三款中屬偽造變造他車牌照、肇事致人傷亡或十年內第二次違反本規定、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經比較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五十四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訴外人武德海於114年7月2日17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未懸掛車牌,行經系爭地點,遭警當場舉發「領有號牌未懸掛」之系爭違規行為,嗣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乙節,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14年7月2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2675500號函(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7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至65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置於車廂內,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應可信為真實,故系爭機車未懸掛車牌即經駕駛上路之事實自可認定。且依據上引之警員職務報告已經詳載武德海陳述不懸掛號牌原因,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合,舉發警員顯無誤解武德海相關陳述,併予指明。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號牌係因114年6月26日交通事故脫落,放置於車廂內,非故意不懸掛號牌等語,並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行維修收據(本院卷第17、19、23頁)為證。但汽車牌照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識,以維護上開公益,且該款規定,並無創立例外情形,自不得因駕駛人主觀上之事由認為無法懸掛號牌,即予以免除上開行政義務。況且,如車輛因事故修繕前不能懸掛車牌號碼,自應以其他方式將車輛載運或托運到維修處所,待維修完畢懸掛號牌後再予以上路行駛,而非得以車輛損壞或號牌因事故脫落即認為該車輛具有可不懸掛號牌之正當理由而逕行上路。否則豈非需維修或遭事故撞擊之車輛之違規行為,因無號牌可查,均無從查緝處罰,若此則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不存,且造成交通秩序維護之漏洞。是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4年6月26日發生車禍乙節雖可認定屬實,但此並非得不懸掛號牌上路之正當事由,自不能以此主張未違反上開規定或不具可責性。

(四)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本應遵守上開規定,然原告卻在系爭號牌因事故已脫落,至本案遭攔停舉發已經過數日之情況下,仍未自行或要求使用人先行及時修繕,即任由系爭機車以未懸掛號牌之狀態上路。原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此屬主觀上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得以處罰,原告單以本案號牌因事故掉落,即主張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並非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無可採信。

(五)又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與公共利益所採取的必要措施,旨在防止交通事故,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吊銷汽車牌照,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執行。因此,此類處分雖限制人民駕駛及用車之自由,但立法時已衡酌工作與生活需求、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並於交通安全秩序維護等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間取得平衡,自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當場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