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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29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295號原 告 吳耀東訴訟代理人 吳亞頻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化區省道臺39線北上1.7公里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開立114年8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交通事故鑑定確認原告無肇事原因,且原告有下車查看,因晚上下大雨,又有橋墩檔住,未發現有任何肇事之事實,主觀上無肇逃之犯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係考量身體健康不宜訴訟勞頓及量刑等因素認罪。原告已受易科罰金6萬元,原處分再次處以罰鍰6,00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原告住所地與工作地點距離約29公里,無大眾運輸可資利用,現職工作需長期通勤,如遭吊銷駕照將嚴重影響工作及家庭生計,有違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依原告行車影像可聽聞原告同車乘客驚呼聲,復於離開現場後於路邊停車,顯然知曉有碰撞事故發生,得以預見訴外人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於訴外人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告經系爭刑案裁判有期徒刑緩刑2年,還沒有易科罰金,被告仍得處以罰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6.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第62條第4項前段於期限內到案裁處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7.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從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復參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甚明,此為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又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記載略以: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等語。則應認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45號判決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縱使原告對交通事故發生無肇事責任,亦不解免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故原告主張其經鑑定無肇事責任,原處分有違誤云云,礙難採認。㈢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卷第132、133、152頁):

1.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錄製_2024_09_24_22_00_27_

199:⑴19:10:10系爭車輛於臺南市新化區臺39線開始右轉。

⑵19:10:14以下車子震動,並有下列對話:

①女聲:你輾到什麼。

②男聲:不知道。

③女聲:要不要看一下,沒人吧。

④男聲:沒啦,沒壓到什麼。

⑶19:10:35系爭車輛停車

2.檔名00000000000000_0000000_113.9.6新化區-台39線北上

1.7k路口-發生時間190500:有車輛右轉產業道路,嗣後有其他車輛過產業道路口後停車,下車走到路口,路口有行人走動。

3.檔名車禍影片:⑴19:10:40 女聲:什麼東西扣一下。

⑵19:10:50(開關車門聲)。

⑶19:11:06 男聲:石頭的樣子啦。(關車門聲)⑷19:11:09 男聲:硬硬的東西扣一下。

㈣原告雖主張下車查看未見訴外車輛,不知道有發生碰撞乙情

,並於事故甫發生後之調查筆錄中自陳:到事故地點右轉彎時聽到車輛後方傳來聲響,本以為被石頭砸到,行駛一段路後停下來查看沒有發現異狀才離開等語(卷第73頁)。惟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係在轉彎時震動,訴外車輛倒地在路口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卷第60、62頁)。原告右轉彎後下車確認時,應回到碰撞聲及車身震動之路口處查看,原告未返還至原處,僅在轉彎後停車處附近觀望,進行有限度的查看,自然難以發現訴外車輛。惟處罰條例第62條之立法意旨在課與發生事故者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同時保留現場便以釐清肇事責任。若僅憑原告有限度查看之主觀臆斷,凌駕於可期待原告為通常查看即可知曉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情狀,則處罰條例第62條規範將有形同虛設之虞,恐增加交通事故傷者風險,也徒增肇事責任判定之難度。故是否能知悉發生交通事故,應由客觀上情狀綜合判斷,而非以行為人即原告主觀認知為準。

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與訴外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內乘客也能感覺發生碰撞,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發生交通事故。又交通事故通常會造成駕駛人受傷,則客觀上原告應足以預見發生事故及對方恐有受傷之虞。而訴外車輛駕駛人亦因此受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卷第92頁)。原告在轉彎後下車為有限度查看,但無不能期待原告回到路口處確認之情形,原告非回到路口碰撞處查看,於事故後逕自離開,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為處置,自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而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

㈤原告因上開事故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系爭刑案裁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卷第52至54頁)。系爭刑案判決有期徒刑且受緩刑宣告,原處分係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得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裁罰基準表另為裁處之。又吊銷駕駛執照係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