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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00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00號原 告 紀木蘭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JD7014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45分許(原裁處書誤載為4時9分,業已更正),行駛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騎樓處(下稱系爭騎樓),為警認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4年6月2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4年7月14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JD701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4年9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JD7014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違規時間有前揭誤載,即更正違規時間為「下午4時45分」,再以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予原告。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檢舉人利用店家監視器惡意檢舉,作為報復的手段與目的,被告不能以私人監視器畫面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事證。而原告違規時間為16時45分,被告未審查原告違規時間是否確實,卻以他人車主車號違規時間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處罰無據。且國家的制度或處分不能隨意變更,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依規定騎樓屬於人行道之一環,原告即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無誤。又檢舉機關雖有誤植情事,然該誤植事項尚不足以影響合法舉發之效力,且被告作成之裁決書已就原告違規時間、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均記載正確資料,被告所為裁處,並無不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㈠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㈡第3條第3款規定:

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㈢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第2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1項第8款) 。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項)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機關誤載違規時間與他人車號,舉發程序不合法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9月19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473582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影像截圖照及被告115年6月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538951800號函暨所附更正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1至73、115至11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採證影片結果,於檔案名稱「BJ D70146

1採證影片_1」影片時間16:45:26至16:45:40,原告有騎乘系爭車輛駛進騎樓行為,再於16:45:41-16 :46:10下車將該車停放在某補習班大門前騎樓空位處。嗣補習班人員出面與其談話後,原告又返回停車處,發動該車往前方人行道駛去。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至18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5至113頁)。

㈡查原告已坦承上開影像中人是其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足見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系爭騎樓為行駛行為。又依據截圖所示,可察系爭騎樓與車道有所區隔,此處亦無設置停車格,性質上應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人行道無訛。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不得在系爭騎樓有行駛行為,卻仍駕駛系爭車輛在該處行駛,據此堪認其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違規行為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要件,被告依該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自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㈠查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雖有前揭誤植本件違規時間之情,

惟原告於上開地點及更正後之當日時間,確實有本件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足認該等誤植時間之記載為顯然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舉發機關及裁決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且更正違規時間後之原處分,仍分別與更正違規時間前之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具事實上同一性,為原舉發通知單舉發效力、原處分裁決效力範圍內所及,並非係另一獨立不同違規事實之舉發行為、處分行為。而被告嗣將更正違規時間之原處分合法送達予原告,亦如前述。本件舉發違規行為事實與裁處行為事實合致,舉發及裁處過程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違規時間誤載等節,自不影響原處分效力,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查本件係經民眾於114年6月27日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檢舉,舉發機關、被告再分別於前揭日期為舉發及裁決,均如前述,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8款、第2項之舉發程序規定,並無違法。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的立法理由已說明,本條立法目的係為彌補警力之不足,以維護交通、保障安全,其立法目的合理正當。又該規定屬道路交通行政管制事項,考量道路範圍甚為廣大,難以期待主管機關可全面性稽查,故授權准允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使用民眾檢舉影像之舉發手段,自與前揭目的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復衡量立法者已於同條第1、2項規定限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及要求須由員警應先行審核查證屬實後始得舉發,使用路人得以預期何種違規行為可能遭民眾檢舉,並排除虛偽不實影像之證據資格,確保該等檢舉影像合理使用於法定目的。除個案中檢舉民眾之跟拍錄影行為有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所指之依社會通念不能容忍之情形外,關於公開場域之用路人於短暫時間內之違規行為影像之使用,對該用路人權益影響程度,經權衡本條規範目的欲保障之公益性,尚難認本條規範有何違憲之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以私人監視器作為違規事證而為裁罰等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