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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02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02號原 告 蕭信興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官田區臺84線20.350KM(往東)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4年3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6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此案路段19.47KM處為下坡處接著又是上坡的橋墩路段,上坡有加速之必要,顯為複雜危險,法規有規定應注意前方車輛及路況,故在限速內卻因地形地物之狀況而疏於注意時速,乃非故意所為。又舉發時間是在早上向陽逆光及上坡處,要注意車外路況,難以清楚辨識儀表板時速及標誌,國家有責任改善其辨識度,原處分有行政瑕疵之實,應予撤銷,執勤單位亦不可有行政隱匿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0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測照地

點前778公尺處(警52標誌位於19K+470處,員警執勤地點位於20K+350處,測距為101.7公尺,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為

20.35-19.47-0.1017=0.7783,距離為778.3公尺),設置有三角形照相機「警52」取締警告標誌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LTI」、型號「TrnCAMII」、器號「TC007452」,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10月25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

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12月28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㈡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

注意行經路段之標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而觀諸系爭測速取締「警52」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原告之超速行駛行為,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⑶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5,200元。』」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⑵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4年4月7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40206150號函、舉發機關交(催)辦單、員警舉發交通違規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員警當日採證相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9至7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此案路段為下坡處接著又是上坡的橋墩路段,顯

為複雜危險,舉發時間是在早上向陽逆光及上坡處,要注意車外路況,難以清楚辨識儀表板時速及標誌云云;然查,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雷射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乃位於台84線20K+350公尺處,而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於台84線19K+470公尺處之右側路邊圍欄上,又系爭車輛與測速照相設備距離101.7公尺(測速照相設備係朝系爭車輛車頭拍攝),故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雷射測速儀器相距約880公尺,該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778.3公尺(即880公尺-101.7公尺=778.3公尺),該取締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該路段現場照片及警52設置相片示意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9頁) ,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原告身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73頁駕籍資料),理應知悉相關交通法規並確實遵守交通法規規定,自不得單憑個人主觀意志而為反於法規之行為,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執勤單位不可有行政隱匿之行為云云;然員警是

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件測速儀器設置位置並無任何隱匿遮蔽之嫌。況原告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上開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