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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0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07號原 告 楊俊萍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9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15時19、2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下合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長沙街一段,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4年9月1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600元(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系爭車輛停放在合法停車格內不應處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臺北市政府96年7月5日府交三字第09632314100號令公告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所有道路(下稱96年7月5日令),系爭車輛懸掛大型布條進行廣告宣傳已屬違規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㈡96年7月5日令主旨: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禁止遊動廣告車

輛停放所有道路(卷第59頁)。而96年7月5日令為臺北市政府依處罰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5條所發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屬於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1號裁定意旨參照)。臺北市政府業將96年7月5日令刊登在臺北市政府公報96年秋字第11期(卷第109頁)。96年7月5日令雖經臺北市政府114年5月28日府交管字第11430333562號廢止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卷第85頁),惟臺北市政府114年5月28日府交管字第11430333561號主旨:公告禁止遊動廣告車輛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停放本市所有道路、公有(含委外)路外停車場,並自114年6月1日起生效。但經核准之汽車運輸業及共享運具經營業之遊動廣告車輛,不在此限(卷第87頁,下稱114年5月28日令)。此乃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即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影響。況且114年5月28日令仍禁止未經許可之遊動廣告車輛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停放於道路,要非已不再限制停車時間。

㈢系爭車輛均附加框架,並在框架上懸掛大型布條,客觀上屬

於對外宣傳布達大型布條內容之廣告車輛,於前開違規時間停放於上開違規地點,有採證照片可參(卷第93、95頁)。停放處雖有劃設停車格,惟該處係供公眾往來通行,自屬道路無訛,縱在道路上劃設可供停車用之停車格,未影響其道路性質。系爭車輛在禁止停車時段,將對外宣傳布達大型布條內容屬於廣告車輛性質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違規地點道路上,自有停車不依時間之違規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