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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0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08號原 告 陳寶興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A00ZR30A2、78-A00ZR30A4、78-A00ZR30A5、78-A00ZR30A6、78-A00ZR30A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15時23分、114年5月7日15時27分、114年5月7日15時29分、114年5月7日15時31分、114年5月7日15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BGM-5590、9892-DJ、CX-2126、6T-11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台北市○○區○○街○段00號前之停車格(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於114年8月2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A00ZR30A2、78-A00ZR30A4、78-A00ZR30A5、78-A00ZR30A6、78-A00ZR30A7號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無違規情事等語。

2.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1.原告將系爭車輛其上附加鐵製框架、懸掛大型帆布、布條及旗幟進行廣告宣傳,屬於遊動廣告車輛。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地點,違反臺北市政府96年7月5日府交三字第09632314100號函令(下稱96年7月5日令),舉發單位因此製單舉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如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情節,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7-65頁)、原處分裁決書(本院卷第67-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7月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29293、114年7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29686、114年9月8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43036446號函(本院卷第79-83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三字第09632317500號函(本院卷第85頁)、96年7月5日令(本院卷第87頁)、本案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9-10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113-118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1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再者,道交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而臺北市政府依據上開條款、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5條之規定,為為加強遊動廣告車輛至管理及維護交通順暢、提高停車格位之週轉率,以96年7月5日令公布:自96年7月16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停放臺北市所有道路(含公有及公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有上開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而96年7月5日令為臺北市政府依處罰條例第5條、市區道路條例第28條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5條所發布,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屬於法規命令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96年7月5日令嗣雖經臺北市政府114年5月28日府交管字第11430333562號廢止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卷第122頁),惟臺北市政府114年5月28日府交管字第11430333561號主旨:公告禁止遊動廣告車輛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停放本市所有道路、公有(含委外)路外停車場,並自114年6月1日起生效。但經核准之汽車運輸業及共享運具經營業之遊動廣告車輛,不在此限(本院卷第121-122頁,下稱114年5月28日令)。此乃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律有所變更,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亦即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並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逃避管制行為受影響。況且114年5月28日令仍禁止未經許可之遊動廣告車輛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停放於道路,要非已不再限制停車時間。

(三)經檢視本案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上方確有架設鐵製框架,並於其上懸掛大型白色帆布、布條及旗幟,因其上所示字體甚為斗大,顯然足以引起過往路人之注意,就上開文字留下印象,而達到廣告之效果。故上開汽車之標示方式,顯在向不特定人告知其訴求,客觀上係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理念等為主要功能,客觀上屬於對外宣傳布達大型布條內容之廣告車輛(本院卷第89-91頁)。又系爭地點雖有劃設停車格,惟該處係供公眾往來通行,自屬道路無訛,縱在道路上劃設可供停車用之停車格,亦未影響其道路性質。系爭車輛在前述禁止停車時段,將對外宣傳布達大型布條內容屬於廣告車輛性質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違規地點道路上,自有停車不依時間之違規行為無訛。是臺北市所有道路(含公有及公有委外之路外停車場)於每日上午7時至下午9時,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如有違反,即係違規停車,自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加以處罰。

五、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合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婉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賢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

(一)第5條第1款:「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