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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0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09號原 告 林敬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2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8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於114年8月2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舉發影片截圖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約有3部車身之遙,並非影響行人安全。當時行人並未站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而係採在紅線區域且低頭滑手機,並未明顯示意或表達過馬路之意圖,而行人確定系爭車輛通過後,才通過行人穿越道。用路人非站在枕木紋範圍內,亦無示意或表達過馬路意圖,原告被認有系爭違規行為,請求撤銷或輕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經檢視檢舉影片,可見系爭路口路面繪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之情事。本件行人已行至行人穿越道旁等待,明顯準備通過系爭路口,此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全程並未減速,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顯未達1個車道寬。又行人行至道路旁顯有穿越馬路意圖,而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本應減速注意是否有行人要通過,然原告並未減速及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自行人眼前高速駛過,且行人亦未有任何手勢示意原告先行通過,原告也自始沒有減速情事,是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②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5.交通部112年7月5日交路字第1125008972號函所附之112年6月26日召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現行取締標準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

6.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有系爭違規行為,而經舉發、裁處如上等情,有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至44頁)、舉發機關114年6月13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40379823號函(本院卷第47至48頁)、舉發影片截圖(本院卷第49至54頁)等在卷可查。本院細究上開截圖時間及拍攝場景連續、明顯可辨識系爭車輛車牌,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又本院細閱上開截圖:檢舉人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在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進入該路口時,有1名行人站立在紅實線與畫面右側第一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面對對面商家,且該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別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隔,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應可見該行人等情,已可認定。又依據該行人所站立位置在行人穿越道與路緣交界處、面對對面商家,一般用路人均可辨識該名行人行向是有意欲沿行人穿越道通過系爭路口,此不待行人另行舉手或以其他方式示意。再者,參酌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53至54頁)顯示系爭車輛通過後,該行人隨即行走該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等情,更徵該行人是因為其他車輛均未禮讓始站立於該處等待,該行人自始有行經該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之意圖,故原告辯稱行人並未在枕木紋範圍內,無過馬路意圖等情,均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四)另依據上引之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道交條例第44條之立法理由揭示該規定修正為提升汽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觀念,促使駕駛人確實遵守規定,減少行人事故發生,保障行人安全之通行環境。故上開規定目的顯然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之權威而設,法令上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是駕駛人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準此,原告既然已經可見路旁行人穿越道起始處有行人,如確實有意禮讓行人,本應在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如此即可有充裕時間確認該行人意圖,並禮讓之,當然不得以車輛速度優勢先行而過,再反以行人並未競行通過車道作為正當不禮讓之事由。

(五)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抵達該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僅約1至1.5個枕木紋及2個間隔寬(參照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以最寬認之間隔計算,

1.5個枕木紋約60公分,兩個間隔約160公分),有檢舉影像截圖可查閱明確(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與該行人車輛顯然極為接近,如行人並未停等,逕行穿越馬路有極高發生碰撞之風險;另亦可見舉發機關及被告之認定與上述交通部112年7月5日交路字第1125008972號函所闡釋之標準,並無違背。是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故原告主張其行向並未影響行人安全等語,亦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據。

(六)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安規則,然原告卻仍於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減速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致有系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故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影像逕行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