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10號原 告 陳隆凱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DK805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3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臺南市安平區安北、民權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4年9月15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YDK8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本院卷第43頁,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原告係於當日22時42分14秒許經警員攔查,警員先於22時42分57秒時對原告進行測試,嗣原告於22時42分30秒時向警員表示有嚼檳榔,然警員復於22時43分44秒進行第二次酒測,自警員攔停至酒測時間,兩者相距時間僅1分30秒,未達15分鐘以上,且進行2次酒測,有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另警員亦未先詢問原告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原告進行測試,並告知原告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參照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二)縱認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定(原告否認),然原處分不問情節輕重,逕予吊扣原告二年駕駛執照,有違比例原則,且原告職業為司機,若因此吊扣執照二年,形同斷絕原告之工作權,原處分亦未就原告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
(三)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3萬元及已繳送之駕駛執照。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本案係警員於系爭地點設置攔檢站執行酒後駕車路檢勤務,原告行經系爭地點,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後發現有酒精反應,警員遂請原告靠邊停車並實施酒測,於發現原告食用檳榔後,即請原告吐掉檳榔並提供杯水給予漱口,漱口期間有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原告搖頭表示沒有飲酒,遂對原告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以下單位簡稱MG/L)。又本件用以檢測之酒測器(下稱系爭酒測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是在其有效期限內測得之數值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二)舉發機關如確認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或已漱口,已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正確性之可能,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不以告知可漱口為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前揭條例係規定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意即擇一即符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程序。本案原告已向警員表示並無飲酒,舉發機關警員也提供原告漱口,自無須等待15分鐘後再行酒測(本院114年度交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告係駕駛「租賃小客車」違反首揭規定,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訂之「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提出陳述,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小客車」「最低」罰鍰金額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又原處分上開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次駕駛,惟其所限制之法益與所保護之法益,尚非顯失均衡,道交條例規定之處罰手段並未過當,尚難遽認牴觸憲法之比例原則。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3.處理細則:①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裁罰基準表)。」。
②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4.裁罰基準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3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一年、汽車二年。」。
(二)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之攔檢站,經警先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嗣經警以系爭酒測器施以酒測測得原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3MG/L,並予以舉發,嗣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如上,原告並已繳納罰鍰及繳交駕駛執照與被告吊扣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3、65頁)、更正前後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至71頁)、舉發機關114年12月18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41258189號函(本院卷第73頁)、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6頁)、採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7頁)、原告之酒測單(本院卷第79、81頁)、系爭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3頁)、路檢示意圖、位置圖、勤務規劃表(本院卷第85至90頁)等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先可認定。又系爭酒測器業經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日期115年2月28日),且經警以之為原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之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故施測所得之酒測值應屬可信,是原告在酒測值達0.23MG/L之情況下駕駛系爭車輛,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
(三)警員對原告施以酒測過程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未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1.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範之酒精測試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警員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另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酒精於呼氣濃度測試之正確性,故處理細則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或類似物結束時間達15分鐘」乃進行酒測必要程序,但依據上開規定用語並未直接限定需結束後達15分鐘始可測量,另亦規定以漱口方式排除少量口腔殘留酒精以確保測量準確性後施以酒測,亦屬合法。
2.再者,既然立法目的是為避免殘留口腔酒精影響酒測準確度,故所謂「其他類似物」應解為與酒類相似會持續影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物品,而非任何短暫停留在口腔內食物或飲品均屬之,如受測者飲用或食用者非酒類或酒類類似物者自無「待其漱口或食用結束時間達15分鐘」再吹氣之必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29號同此意旨)。
3.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33至191頁),勘驗內容略以:
①【22:55:32-22:56:03】系爭地點設有攔檢站,且有數位警員
站立於系爭地點。系爭車輛直行至攔檢站停下。【22:55:47】警員持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測。【22:55:50】酒精檢知器疑似有亮光。警員遂請原告靠邊停下。
②【22:56:04-22:57:31】警員:你是吃檳榔還是什麼?原告
:吃檳榔。(嘴巴張開)警員:拿水給你漱一下好嗎?……警員:那個水跟那個酒測器。大哥有吃還是先吐掉好了。原告吐掉檳榔並丟向旁邊草叢。警員:先吐掉好了,等等給你漱口。警員將全新礦泉水交予原告,原告擰開礦泉水並漱口。原告漱口。警員:你今天有喝嗎?(原告一邊漱口一邊搖頭)警員:今天沒喝喔。原告將口中的水喝掉,並喝第2口水。警員拿一新的吹嘴給予原告確認後拆開並安裝在酒測器上。原告開始吹測,吹測結束後警員將吹嘴拔下交予原告。
③【22:57:32-22:58:16】警員:0.23。(將酒測結果給原告
查看)警員:你這個有喝吧。原告:沒有餒。警員:可是我們聞起來其實有酒味餒。警員:你今天沒喝。阿你下午有沒有喝?原告:下午,我喝的時候是早上的事情。警員:早上的事喔?那可能是酒還沒退啦。警員:這樣你酒還沒退啦。警員:確實有酒味,我也有聞到。警員:你這個要扣車。但不用送法院。
④【22:59:34-50】警員:你早上喝厚的齁?原告:沒有,我只喝啤酒而已。警員:你只喝啤酒喔?可是真的有酒味餒。
4.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①警員對原告施以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且係因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警員依法予以攔停,並先以酒精檢知器對原告初步確認有無酒精反應(非正式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該感知器無法知悉酒測值,參照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文義包含「酒精測試儀器」、「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可見該測試並不包含酒精感知器等無法知悉酒測值之初步酒精探查),酒精感知器有反應,方才以酒測器對原告施以酒測,並無原告主張2度施以酒測之情事。
②且在對原告施以正式酒測前,已先詢問過原告是否有飲酒,
原告邊漱口邊搖頭已經明顯表示否認有飲酒(且嗣後一再自陳飲酒時間在當日早上,並無在15分鐘內始結束飲酒之情況)。且警方因原告可能嚼食檳榔,故仍提供礦泉水給予原告漱口,已經排除因其他食品物質殘留口腔而影響酒測器數值判斷之可能後,才施以酒測,測得數值為0.23MG/L。而原告所嚼食之檳榔在原告否認飲酒之情況下,難認有摻入酒精成分,自非屬於酒精類似物品,本無須等待15分鐘施以酒精測試,且警員已經實際令原告漱口排除口腔殘留之檳榔物質之可能,且確實有提供新的吹嘴給原告自行拆封後施測,依據上述說明,警員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難認有何違背處理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正當法律程序。
③原告無視於酒精感知器並非正式酒精測試儀器,本案亦非以
該感知器檢測結果作為裁罰原告之憑據,而一再主張該次亦屬酒精測試儀之測試,進而認攔停至檢測時間過短、進行2次酒測等,已屬無據;另主張警員未詢問原告飲用酒精或類似物結束時間,無提供新吹嘴供測試等情,均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難認可採。至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187號判決案例是並未提供受測者漱口之機會,詳閱該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08至117頁),故與本案事實迥異,其認定當不拘束本案,併此指明。
(四)原告另主張原處分不問情節輕重,即逕行吊扣駕駛執照2年,未符比例原則,且嚴重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原處分亦未就原告有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等語,亦難認有理由。
1.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除吊扣之年限(1年至2年)外並無不予吊扣之裁量空間,合先敘明。
2.又被告裁處系爭違規行為就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長短之裁量,依據為裁罰基準表,本院審酌:
①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被告自得適用。
②復觀諸裁罰基準表係以違規行為人駕駛機車抑或是汽車,而
異其吊扣期間,前者係吊扣1年駕駛執照,後者則為2年,此區別係在考量不同車種間駕駛人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異,如駕車另有肇事產生實質交通危害則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另有提高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年限之規定,顯然立法者及主管機關已經考量不同程度酒後駕車行為造成之危害及風險而為上開規定,且酒精濃度高低對不同駕駛人產生影響程度或有不同,但只要一旦有逾法定值之酒精濃度,只要稍令駕駛人注意力或反應力下降,其駕駛交通工具即產生一定之交通風險,是上開規定以交通工具種類作為衡量基準,難認違反平等原則。
③且不得在酒測值逾法定標準之情況下駕車,已經經政府、媒
體宣導多年,一般駕駛人均可知悉此一規定,且瞭解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安全風險甚高,如仍違背此規定駕駛人自應予相當非難,是立法者考量上開交通安全之目的,為遏止酒後駕車行為,制訂上開處罰種類,具有正當目的,且吊扣駕駛執照將使造成上述交通安全風險之駕駛人一定期間不得上路,對於駕駛人有此類違規行為或再犯均可形成心理壓力,且因交通工具造成風險不同,裁罰基準表已納入考量而有所區別,並無手段與目的顯然失衡之情況。
3.故雖上開規定系爭違規行為應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工作或移動之自由,但吊扣駕駛執照對於用路人具有相當警惕約束力,亦可於一定期間遏止再犯,已如前述,且僅係在特定期間內對原告駕駛車輛權利予以限制,立法者已經衡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自應予以尊重,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原告主張其為司機,上開處罰縱對其工作及生計雖可能造成影響,然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於吊扣期間滿2年後期滿,原告仍可重新駕駛車輛,尚非終身完全剝奪原告駕駛車輛之權利,故此主張亦無法對其為有利認定。
4.是被告裁量基準表考量原告是駕駛系爭汽車而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並無違誤,且依上所論述亦難認有違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9條。縱對於原告之工作權有所限制,亦難認違法。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系爭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舉發機關舉發程序無誤,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