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17號原 告 蔡志和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8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25分駕駛OOO-OOOO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OOO巷與○○街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開立114年8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有於車禍事故現場將傷者扶至路邊,並委託附近他人代叫救護車後始離開。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告未停留車禍現場救助傷者,僅囑他人代為報警後即行離去,即該當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裁判(下稱系爭刑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2.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3.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第62條第4項於期限內到案裁處罰鍰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15:28:07系爭車輛沿○○路OOO巷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路OOO巷與○○街口,訴外車輛沿○○街由東向西方向亦駛近該路口。
2.15:18:08系爭車輛經過路口時遮蔽住訴外車輛,畫面只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
3.15:28:10系爭車輛車尾通過分向線時可見訴外車輛不穩傾斜後倒地。
4.15:28:23以下有人自○○路OOO巷南向北方向跑向訴外車輛倒地處,有扶起動作。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與訴外車輛於畫面中交錯後,
訴外車輛即傾斜倒地,訴外車輛駕駛人因此就醫後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鎖骨骨折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11、13頁)。佐以原告於警詢中先稱:從後照鏡看到訴外車輛自摔後過去查看(卷第65頁),復改稱:有1名機車騎士向其招手,說系爭車輛開過去對方就摔倒了,下車查看時對方說她站不起來等語(卷第69頁);又稱:有想過是因為我摔車的,因為摔車地點離我很近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23、24頁),且原告對於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此見系爭刑案審判筆錄甚明(系爭刑案審交訴卷第101頁、交上卷第116頁)。訴外車輛駕駛人則稱:不清楚事故當時撞擊點及情形,只有印象系爭車輛擦撞到訴外車輛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8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訴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並因此下車查看,客觀上應能知悉發生事故且訴外車輛駕駛人有受傷之虞,其仍逕自離開,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4、5款為處置,而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自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因上開事故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系爭刑案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被告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另為裁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