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320號原 告 張育銘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3835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4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旁(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右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3835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4年6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9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3835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地點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處所,劃設有停車格位及設立「此場地為營業場所,非本行員工及客戶請勿在此停車,違者拖吊」之招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標示為人行道,亦未跨越紅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市區道路人行安全地理資訊系統資料(下稱國土署資訊系統資料)及系爭地點GOOGLE地圖,可知系爭地點係舖設水泥、洗石子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復觀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狀態係整部車輛確實停放於鋪設水泥、洗石子之人行道上,顯然與原告所稱合庫銀行可供停車處所舖設磁磚有別,足證系爭車輛確實有妨礙行人通行路權之情事。準此,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亦不得停車,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人行道,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構成要件,舉發機關舉發「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7月3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472676500號函、採證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國土署資訊系統資料、系爭地點GOOGLE地圖(本院卷第43至61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為合庫銀行處所,劃設有停車格位及設
立招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標示為人行道,亦未跨越紅線云云;然經本院比對國土署資訊系統資料(本院卷第59頁)、系爭地點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1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第55至57頁)等證據資料可見,系爭地點係舖面類型為「高壓混凝磚、水泥、洗石子」之人行道,該處已經規劃做為人行道無訛。至於原告提出合庫銀行可供停車處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則顯示為舖設磁磚且劃設有停車格線之地面,核與系爭地點之地面材質顯然不同,可知原告停車處所並非其主張合庫銀行所提供之停車處所。再者,道交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係指地面道路設置之目的,係供行人行走之用即屬之,而非僅指狹義之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之處所,亦即只要是供一般民眾所行走之地面道路即屬人行道範圍。故原告前開主張,容有未洽,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 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