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22號原 告 李振豪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J7715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3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大昌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4年9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BJ77152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已繳,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人行走在外側靠近外側車道處,在踏上斑馬線時,依舊行走在建工路往西南方向近大昌二路口,於本人轉彎時難以察覺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又因車輛A柱死角,行人偏移方向甚難察覺。且系爭車輛一直行駛於車道線內,該行人太靠外側車道行走,才導致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距離在3公尺以內之結果,故本人並非不暫停讓行人先通過,而是行人客觀上並未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是突然之間改變其行向,本人主觀認定該行人並非要穿越,沒有故意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_ATT2)可見:「影片時間00:00:01至00:00:03_原告駕駛車輛BSG-8276號(誤載為AWW-3086號;業已當庭更正)車右轉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1名行人行進穿越線上欲通過路口,原告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先通行,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線時,車身距離右側行人顯不足3公尺…(影片結束)。」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行人正在通過,原告確實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
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00000_ATT2(影片全長:5秒;畫面未顯示日期、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交通號誌顯示行人上有13秒可通行,左側有一名行人正朝行人穿越道方向行走,右側有輛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右轉入,於畫面00:00:01行人已行走至行人穿越道邊緣且明顯左右張望,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畫面00:00:02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方時,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上等待,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39、55-59頁)。依上開事證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有1名行人業已行走行人穿越道上(本院卷第55-59頁),行人身體微微朝向系爭車輛方向、放慢腳步,明顯係欲確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是否禮讓行人通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禮讓穿越道右側之行人優先通過,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上開擷取照片(本院卷第3
9、55-59頁)所示,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尚未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旁有無行人,且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原告並未依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減速慢行,致未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自不能以行人行走於外側車道、突然改變行向、被A柱擋住及右轉車很難看到等情,主張自己不能注意。又系爭車輛轉彎時壓在第4個枕木紋和第5個枕木紋間,此際行人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第3個枕木紋上,系爭車輛卻仍持續行駛而將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在與行人間距離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情形下,縱使行人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察覺有車輛接近而暫時止步,亦僅係基於對自身安全之顧慮,駕駛人尚不得據此臆測行人並無通過之意圖,逕自行駛通過。準此,原告僅憑其主觀認知,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足認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法及時見聞行人、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