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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4 年交字第 132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字第1323號原 告 許榮芬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9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97322、78-ZDC4973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地點因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經原告辦理歸責後,被告認原告確有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規定,以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意旨及聲明:

(一)本件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情事,檢舉人係以同一檢舉影片檢舉同一變換車道行為,卻被分別認定為有附表所示二違規行為。惟變換車道本為同一行為,使用方向燈僅為附隨之警示動作,應屬同一行為,不應重複裁處,以符合法律的公平性與比例原則。

(二)系爭路段因道路右彎往匝道口,地面標線(白實線)隨路型而彎曲,舉發機關僅因系爭車輛前輪壓線,即認定應使用方向燈,進而舉發「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顯失合理。原告身處駕駛座,無從察知車輛輪胎是否瞬間壓到白線,且原告向來有使用方向燈之習慣,並已於變換車道時立即打左轉燈,前後時差不到1秒,此種情況即認定違規,裁罰認定標準顯屬過度嚴苛,亦違反比例原則。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意旨及聲明:

(一)本案系爭路段約於國道1號北向321.2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下稱系爭告示牌),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可見原告行駛於路肩,卻於經過開放變換車道路段後,逕自變換至減速車道,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實屬未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行駛,足認原告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行為無誤。

(二)又經檢視民眾檢舉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開放通行路肩下交流道路段向左變換車道至出口車道,期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足認原告確有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無誤。

(三)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次數之認定,應按自然單一行為之判斷原則,以一理性的非法律人根據社會一般通念,或以自然觀察方法所理解的一行為,予以評價。概原告本件核屬對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依社會一般通念,當認屬自然各別單一行為,其應擔負違反之行政處罰責任,均構成違規事實時,應認定為非一行爲,為自然意義之數行為,依法應分別處罰。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及見解:

1.道交條例: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

」。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第17款:「本規則所

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②第8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

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③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開放路肩類型(一)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類型1)。(二)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開放路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類型2)。」。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6.行政罰法①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②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7.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四、綜上,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

(二)附表編號1部分:

1.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舉該車輛有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認定屬實,而予以舉發,被告則以該編號所示裁決書處罰如該編號所示罰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附表編號1所示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至50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2694號函(本院卷第55至57頁)、檢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3至67、94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再細究前引之檢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6至67頁),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前方之路肩左側白實線開始出現白色虛線(即穿越虛線),路肩白實線則朝右前方逐漸減縮至路肩路面消失、減速車道完整出現為止,是系爭車輛自路肩向左跨越車道線駛入減速車道之舉,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誤。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在左側前後車輪均跨越車道線時,並未顯示方向燈,而是在向左側變換車道至約車身一半左右始顯示左側方向燈等情。核與原告起訴狀陳明:原告無從察知車輛輪胎是否瞬間壓到白線,有使用方向燈習慣,前後只差1秒等語(本院卷第12頁)相合,則原告確實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車道初始,左側車輪向左越過車道線並未顯示方向燈,應可認定。

3.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觀之,駕駛人在變換車道前本應先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周遭車輛,而非等開始變換車道後始需顯示方向燈,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行為無誤。另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地點,由上引之檢舉影像截圖可見車道線清晰可見,雖車道線有向右彎曲,亦為原告可知悉事項,且該路段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標線及車輛所在位置之情況,原告自有遵守上開標線及規定之義務。另車輛所在位置有無逾越車道線,本是駕駛人經由後照鏡、前方標線與車輛相對位置即可加以判斷,如駕駛人不知逾越車道線而行駛,即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亦難以此作為得作為不依上開規定顯示方向燈之正當理由。

4.原告未於變換車道跨越車道線前,依上開規定先行顯示方向燈,導致周遭、後方車輛無法判斷系爭車輛行向,增加肇事風險,對於交通秩序顯有危害,原告所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予以處罰。而此違規態樣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施以勸導,不予舉發之態樣,且原告所為確實有對於交通安全、秩序有所危害,予以裁處罰鍰之行政目的正當,此一手段確實較勸導更有助於促進駕駛人注意,與上開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之交通安全秩序相較,並無顯然失衡情況,是舉發機關警員及被告就此予以舉發並裁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併此指明。

(三)附表編號2部分:

1.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舉該車輛有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認定屬實,而予以舉發,被告則以該編號所示裁決書處罰如該編號所示罰鍰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至52頁)、舉發機關114年8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40012694號函(本院卷第55至57頁)、檢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3至71、94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行駛之路肩前在國道1號北向321.2公里處設有系爭告示牌;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上述(二)變換至減速車道前之路段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原告並未於該處往出口行駛,而是再從減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行駛,有國道1號該處之照片及檢舉影像截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73、93;68至71頁)。而依上開影像資料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肩為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類型,依據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原告既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肩而不欲往該處出口行駛本應在系爭告示牌前駛離路肩(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8月31日國道警交字第1110413158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亦闡述同意旨)。原告不欲駛出出口,卻未在系爭告示牌前提前駛出路肩至主線,而持續行駛於路肩至出口處再向左變換至主線行駛,其在系爭告示牌後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行駛路肩之行為,確實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構成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是原告確實有附表編號2所示違規行為,亦可認定。

(四)按所謂一行為,可區分為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一行為,自然一行為係指單純的一個決意一個動作,或雖由若干部分組成,但仍基於一個決意,且時間與空間緊密,旁觀者通常視之為一三個行為;法律上一行為,係指多次以相同或不同自然行為態樣來實現法律單一之構成要件,並以此緊密關聯性而透過法律形成一事實行為,或屬持續性或接續性行為,而法律上亦將其評價為單一行為。原告上開之二違規行為雖係於接續之時間、地點所為,惟該二違規行為態樣,客觀上均非必然連續或定然同時發生,非屬自然一行為。再者,原告先未依系爭告示牌遵循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持續行駛路肩再變換至主線,期間變換至減速車道時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客觀上前開違規行為之決意及開始時點明顯可分。且車道應全程使用方向燈以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規定使用路肩,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前者係為使其他用路人得預判行車動線預作準備;後者在避免車輛爭道,管制目的不同,故原告所為之上開二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二違規行為均予以處罰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有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被告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規定,並考量原告在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如附表所示,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日均為114年9月12 日;違規行為日均為114年6月20日7時10分;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裁決書字號/簡稱 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處罰主文 1 南市交裁字第78-ZDC 497322號/原處分1 國道1號北向320.7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罰鍰3,000元 2 南市交裁字第78-ZDC 497323號/原處分2 國道1號北向320.5公里處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罰鍰4,0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