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324號原 告 陳宇軒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4年9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9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二段與長溪路三段路口處,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4年9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於號誌轉為黃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詎遭員警認定為闖紅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採證影片可見警車在路口停等紅燈,原告無視紅燈號誌及停等紅燈之警車,逕自闖越停止線直行至横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明顯危及橫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及橫向用路人車輛之行進,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
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如下:
1.檔名FILE000000-000000-000000F(原告行車紀錄器):系爭車輛沿台江大道二段行駛,前方與長溪路三段路口號誌綠燈,警車位於路口停等剎車燈亮。嗣路口號誌轉黃燈,系爭車輛行至距停止線4、5組車道線,於黃燈狀態下,系爭車輛前懸陸續遮擋停止線、斑馬線,爾後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前方可見機車待轉區,系爭車輛繼續通過路口。
2.檔名IMG_4006:影片開始時路口各方向號誌均為紅燈(台江大道二段及長溪路三段路口行向均紅燈),警車停等,嗣系爭車輛自警車右方出現,通過斑馬線、機車待轉區駛越路口。㈢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黃燈期間已通過停止線及行
人穿越道,爾後號誌旋即轉換為紅燈,系爭車輛在號誌紅燈期間進入路口並駛越橫向之長溪路三段(卷第61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面對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縱系爭車輛於先通過停止線後,號誌才轉換為紅燈,其仍不得於號誌紅燈期間進入路口。又依通常經驗可知黃燈係在預告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駕駛人應依其行駛距離、速度等判斷應盡速通過或減速準備停等紅燈。上開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時,系爭車輛距離停止線約4、5組車道線,而台江大道二段限速每小時60公里,應有足以煞停準備停等紅燈之反應距離與時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在紅燈後進入路口,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則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